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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23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烟台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738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619967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3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0252.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8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均记录在案,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