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博大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8172152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沂河东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0637387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沂源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苑民营工业园织机构代码:7774153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淄博众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织机构代码:7741568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苑民营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974527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众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巨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众力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催收贷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收贷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判决错误。
巨源公司、***、***答辩称,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众力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利息8294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日);2、判令**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8‰)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众力公司、巨源公司、***、**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公司400万元股权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公司4600万元股权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汇通公司与被告(借款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众力公司、巨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于2012年9月29日从甲方取得借款人民币**万元整,甲方将该款项从户名:***,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53)汇入乙方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账号62×××20;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生效,作为《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公司、***及被告(丙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甲方与乙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5500000元)该数额各方均无异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乙方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三、乙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四、如乙方对上述还款任意一期逾期履行,甲方可对剩余所有欠款一并向乙方主张权利或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乙方并承担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至实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五、***、***用其在**公司的所有股权对乙方所欠甲方上述欠款承担质押保证,并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保证期间为两年;六、丙方对乙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就其二人分别持有的**环保公司股权(400万元/万股、4600万元/万股)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公司、***归还原告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利息829400.00元未清偿。被告**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实际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但并未取得被告***、巨源公司、***等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被告***、巨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巨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被告***、巨源公司、***分别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予以采纳。根据保证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众力公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就其二人分别持有的**公司股权(400万元/万股、4600万元/万股)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就上述股权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众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力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利息8294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淄博众力滤清器有限公司、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400万元股权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4600万元股权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475.00元,由被告淄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众力滤清器有限公司、山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信息查询授权书一份,上诉人主张授权书是在向被上诉人巨源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由巨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在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巨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证据2、(2015)***字第14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诉讼费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9月份在法定时间内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我公司人员同***的当面谈话录音,证明担保人***、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担保期间所有过程其是知悉的,对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授权书写明是授权给银行的,与上诉人无关,该授权书也不是主张权利的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是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证据3,该录音不是手机通讯时录音,无法核实录音形成的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应视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举证权利,录音声音嘈杂,没有上诉人提出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巨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主张过权利,***可依据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查询授权书是被上诉人巨源公司授权银行查询企业信息的授权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向巨源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证明在一审开庭后上诉人与***协商处理过保证事宜,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上诉人向***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以及***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苏坤明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