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

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4151号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585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三路(属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1863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坤友。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通公司)与被告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6026.7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和2012年,安徽星源公司向他公司购买了PVC给水管材、管件,2012年12月,双方进行了书面对账,确认安徽星源公司还欠他公司货款305776.79元。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马坤友分别向他公司付款64000元和15750元,其后未再付款,尚欠他公司226026.79元。他公司多次催讨,但安徽星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安徽星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百通公司与安徽星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江苏百通公司向安徽星源公司销售PVC给水管材、管件。2012年12月31日,江苏百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安徽星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对账之日安徽星源公司尚欠江苏百通公司货款305776.79元。2014年10月24日,马坤友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149的银行卡向江苏百通公司分别支付40000元、24000元,共计64000元。2015年3月16日,马坤友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149的银行卡向江苏百通公司支付15750元。2017年3月13日,江苏百通公司向安徽星源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安徽星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6026.79元,安徽星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收了邮件。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催款函、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安徽星源公司在江苏百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安徽星源公司结欠江苏百通公司货款305776.79元。江苏百通公司诉称对账后安徽星源公司通过其股东马坤友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了64000元和15750元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系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徽星源公司尚欠江苏百通公司货款226026.79元(305776.79元-64000元-15750元=226026.79元)。安徽星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安徽星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江苏百通公司主张安徽星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否定江苏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6026.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5元(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星源高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拥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