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与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6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白凤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曾铭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苏溪白土街。
法定代表人:王申忠,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泰和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及李红波、被告泰和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3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就泰发山庄2、3、5、21号楼的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被告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7728192.5元,因工程施工期间原材料上涨幅度较大,并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在2011年与二建公司一起向泰发公司提交了一份请求报告,要求增加工程款,泰发公司承诺会调价,以实际发票为准。2014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因结算表中未显示调价款差价及民工工资,原告提出质疑,泰发公司解释未结算的尾款凭发票结算,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予支付,并以该结算表为最终结算。从结算至起诉之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4981601.89元,加上原告差欠被告的材料款280万元,其共支付了7781601.89元,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共计9301929.4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当以发票为准,则被告尚欠1520327.51元。
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系二被告签订的,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二、被告泰发公司已经付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所涉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后,泰发公司便与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承诺该决算为最终决算,不得反悔;三、本案所涉的税务发票款与项目差额款153万元,与二建公司或原告的工程是无关的,因公司人员众多,为解决生计,公司有些施工是自建,为成本核算,泰发公司要求二建公司以2、3、5、21号楼土建工程款名义向税务部门代开了税务发票,因此在报税的合同复印件中对合同总价及计价方式做了改动,二建公司为此向税务部门代开了160万元的税票,扣除后来的6万元实际工程款,实际代开153万余元,因是代开发票,相关税款由泰发公司支付给了二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二被告,原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订的;二、原告索要工程尾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签订的承建泰发山庄2、3、5、21号楼的合同时实行单价包干,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176217.5元,该合同已经按规定备案,在后续工程中,为成本核算,泰发公司要求二建公司以2、3、5、21号楼土建工程款名义向税务部门代开了税务发票160万,扣除后来的6万元实际工程款,实际代开153万余元,因此在报税的合同复印件中对合同总价及计价方式做了改动,用于向税务部门开具税票,为泰发公司代开的153万元实际与原告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2、3、5、21号楼土建的事实;
3、国税局备案存底发票复印件13份,证明项目工程价款共计9301929.4元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泰发公司之间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泰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5、请求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增加工程量及材料调价与二被告沟通的事实;
6、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工程真实的承建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证明与原件复印属实,当时是为了代开发票的需要,向国税局提交了一份合同复印件,所以这份合同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国税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是复印件再复印,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实;第三组证据,第二被告向国税部门开具了相关发票属实,具体数额还要请法庭再核实,其中有两张发票(2012年1月4日100万元发票和2013年8月15日60万元发票)就是答辩中所说的代开的发票,这160万元要扣除60086元实际施工款,实际上是代开了153万余元;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相关项目的工程款,我方经过第二被告同意是与原告直接结算的,而且根据结算结果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结付完毕;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原告相关人员提供了这个报告,作为泰发公司,而我方没有在上面签署任何意见,只能证明是原告的单方面的行为,如果这份报告是真实的,就恰恰证明我方向国税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不真实的;第六组证据,我们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承包书上的合同价款是6176217.50元,与我们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的价款时一致的。
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5组和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泰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说明一点,发票是由我公司开具的,结算是由原告直接与泰发公司结算的。
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6176217.5元,原告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土建工程总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
说明1份,证明二建公司为泰发公司代开153万元税务发票,但与被告二建公司或***的工程款无关;
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泰发公司已经将代开税务发票的税款支付给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这些税款是由泰发支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去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后,交还给我公司。
原告***对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一份真实合法的合同,该合同只是为了方便做账而产生的,真实的合同是提交给税务部门的合同,且经过了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佐证;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明知该结算是假的,但是当时该结算做出时,原告只拿到了20多万元,众多债权人找到原告,原告在无奈之下才签的字,该结算没有任何公平性可言,且结算中的内容有诸多的不合逻辑之处,是显失公平的一份假结算;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只是二建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一份说明,且与常理不符,在本案中税费均由原告缴纳,被告泰发公司要开具发票应当找原告而不是二建公司开具;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被告二建公司对泰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以本院查实的为准;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泰发公司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但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算表,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该结算表上有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虽然原告均持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再结合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说明二建公司为泰发公司代开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几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泰发公司与二建公司就泰发山庄2#、3#、5#、21#楼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发公司将泰发山庄2#、3#、5#、21#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确定为6176217.5元,按实际面积决算,连排别墅按655元/㎡,花园洋房按585/㎡,砖混多层楼按538元/㎡计算,工程款按工期完成每层预付工程款70%,余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凭国税发票付款。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发公司就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880249.4元,被告陆续付清了该款。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了9301929.4元的国税发票,被告支付了7781601.89元,而合同约定凭国税发票付款,故被告差欠1520327.51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国税发票有160万元系公司为成本核算委托二建公司代开,结算以结算表为准,被告已经付清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泰发公司是否差欠原告***152万余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整体转包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的,转包合同无效。二建公司与被告泰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原告***由其实际施工,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泰发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泰发公司是否差欠原告***152万余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泰发公司签订的结算表,结算金额为7880249.4元,双方约定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得反悔,而被告泰发公司已将此款付清,故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仅凭9301929.4元的税务发票主张欠付工程款,明显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1520327.51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82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云宾
审 判 员  刘先迪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栩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