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8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一跃,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有审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青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一跃因与被上诉人**、***、***、万安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称其与彭一跃不是合伙关系,本案挡土墙工程是其发包给黄海施工的,彭一跃与黄海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同时称本案工程已结算,工程款亦已支付完毕,黄海预借工程款的借条已全部还给了黄海,故黄海能在一审期间将借条提供给法院。由于***和***在一审期间均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事实并未查清,而黄海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彭一跃签订的合同、黄海向***和彭一跃出具的部分借条及《刘凤铺工程数量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将本案挡土墙工程转包给了***与彭一跃,以及***与彭一跃合伙将本案工程承包给黄海施工并拖欠工程款69725元的事实。因此,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彭一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