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宏昌交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上清镇上清村民委员会6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224号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534Y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系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老金缸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1TXM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锃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原审被告江***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秭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04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锃交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湖***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的《沥青欠款确认单》中,无被上诉人湖***公司的签章,不能确定该《确认单》的双方,因此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依据;2、被上诉人湖***公司与原审被告江***秭归县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合同条款规定,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湖***公司应向合同相对*****秭归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秭归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公司与原审被告江***秭归县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合同条款规定,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对方人民法院”并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公司未在《沥青欠款确认单》上签章,所以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事实。本院认为,《沥青欠款确认单》虽然名义上是对账单,不具有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确认单》中对还款期限、逾期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沥青材料销售合同》补充与变更。至于被上诉人湖***公司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是否影响该《确认单》的效力,需要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沥青材料销售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使《沥青欠款确认单》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湖***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荆门市掇刀区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