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

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1民再18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水利机械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都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树斌,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路XX号

负责人:***华,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冬。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申请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华天租赁站)、西安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长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919日作出(2018)陕01民申4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都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树斌,被申请人华天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长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担保方位置加盖的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未经鹏飞公司授权由他人伪造并假冒使用的,鹏飞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王都喜,而租赁合同担保方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写的是闵军峰,明显是假冒伪造行为。而且,原审判决当事人身份信息位置所列的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王都喜,说明原审判决已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确认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都喜,但原审判决确认闵军峰伪造假冒行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担保人位置的签署内容并无担保主体名称,只是一枚行为人单方伪造鹏飞公司名义的资料专用章,既不能表明担保人是鹏飞公司,也不能表明是鹏飞公司分支或者职能部门,根本无法确定担保行为的组织身份,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鹏飞公司所属印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该印章内容功能权限明显是仅限用于制作资料,并不具有公司法人授权承认其他民事行为的印信功能,原审判决对特定内容印章扩大功能认定为鹏飞公司担保行为、将他人伪造且和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明显不一致的签名认定为鹏飞公司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担保人位置所签署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鹏飞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备案名称不符,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法人印章,明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担保合同具体行为人身份、行为人事先没有取得鹏飞公司授权、事后未取得鹏飞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判决对其作出有效认定,明显违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陕011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其承担诉讼费部分。

华天租赁公司辩称,1、鹏飞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方,闵军峰是鹏飞公司所在XX镇XX城XX小区建设方的负责人。签合同时,长富公司将华天租赁站带到紫金新城小区项目部,闵军峰在合同上盖章,华天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2、鹏飞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从未变更,原审法院按照鹏飞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3、鹏飞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9927元,违约金84257元。(租赁费计算截止2015630日)。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华天租赁站钢管14232.8米,扣件6570套,丝杠1708套。并自20157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天每套0.025元的标准支付未返还物资的使用费,直至将所有物资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长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富公司因承建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3107日与华天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鹏飞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华天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长富公司承租华天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租金由长富公司或其代理人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华天租赁站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租金应于前三个月结算一次,以后每个月结算一次,并在月后的7日内付清租赁费。长富公司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华天租赁站租赁费,华天租赁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二由长富公司向华天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天租赁站即按照约定以及长富公司的要求供应工程所需建筑物资,并投入项目的使用,长富公司只支付过5000元租金。截止至2015630日,长富公司共欠华天租赁站租赁费109927元。此外长富公司还占有华天租赁站钢管14232.8米,扣件6570套,丝杠1708套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鹏飞公司的担保真实合法,均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系长富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达没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能不能解除合同,后续的租金如何支付。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一方提供相关物资,一方支付租金的行为,现在长富公司迟延支付甚至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华天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部分物资长富公司尚在占有,故而应当支付相关使用费,至实际偿还物资之日为宜。至于鹏飞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华天租赁站要求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天租赁站与长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长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天租赁站租金109927元及违约金84257元(租赁费及违约金均计算截止20156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长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天租赁站物资:钢管14232.8米,扣件6570套,丝杠1708套。并自20157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天每套0.025元的标准支付未返还物资的使用费,直到将所有物资返还为止。四、鹏飞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914日,怀秦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飞公司对工程地点为蒲城县XX村的紫金新城项目的91112141718号楼进行施工。工程日期为201391日至2014630日。工程采用单平方米包干价格,设计图内全部建安内容,含税为975元/平方米。不包括地基工程、基坑开挖,含税为955元/平方米。20151221日,XX城项目XX、XX、XX、XX号楼人工工资进行结算。201913日,怀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紫金新城项目由鹏飞公司承包,劳务部分由咸阳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鹏飞公司称,2013928日,杜思伟作为鹏飞公司的代表与咸阳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咸XX城项目XX、XX、XX号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履行中对9111214号楼进行了施工,1718号楼未进行施工。其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及资料专用章,只有公司公章。

另查明,蒲城县公安局椿林派出所20188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蒲城县XX镇XX村XX组村民闵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8211)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西安市公安局长乐中路派出所20189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犯罪嫌疑人闵某某因涉嫌2018112日在XX城XX层XX号XX店内盗窃现金5000元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西安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20189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犯罪嫌疑人闵某某因涉嫌2018516日在XX路XX城XX店盗窃现金5000元并盗刷被害人广发银行信用卡8534元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

蒲城县公安局椿林派出所2018910日出具的证明,2016111闵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2016530日因涉嫌伪造印章案被蒲城县公安局立案调查且该案件目前正在侦办中。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闵某某能否代表鹏飞公司签订合同。2、鹏飞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查明闵某某不是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涉案工程系鹏飞公司承包,但华天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闵某某是鹏飞公司员工或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担保人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鹏飞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故原审判决认定鹏飞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证据不足,华天租赁站要求鹏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预交)由西安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渭南市鹏飞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西安市雁塔区华天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王笑天

    

        

 

二〇一二十六

 

法官助理      

  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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