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辖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宁,系该厅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与被上诉人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审查合同纠纷首先要遵循合同签订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第十.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甲方指定的法院诉讼解决。”故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行为即视为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不存在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的”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管辖的法院,因此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因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的约定,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因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请求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等等,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