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关镇自强路0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斌,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白水县,系该医院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伟,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白水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陶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下欠的93779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还款450万元的记帐联明确显示为收到借款,按照一般财务规则,借款指的就是本金,而非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为2012年3月22日,诉讼时效为三年,但被告于2018年、2019年分别签收催款函,该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理由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的垫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未约定还款性质时”,而本案中记帐联明确载明收到借款(本金),应视为已约定。本案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因承建上诉人住院楼项目工程,自愿出借工程款,本就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判处本案,明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陶朱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相符。下欠的93779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下欠的937790元,系陶朱公司分三次出借本金(23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截止结息日2012年1月18日,产生的利息之和为937790元。2012年1月8日县医院归还450万元,因并未特别约定,归还的450万元,是先还本金或者是先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减本金。冲减后,剩余的937790元为本金。因此,冲减后的937790元本金虽与利息937790元数额相等,但本质不同。2012年1月8日,陶朱公司收到县医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备注栏中明确载明为“住院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县医院所称“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临渭区人民法院与原县医院副院长田军的谈话,足以证明陶朱自2012年3月22日其,多次向县医院主张过债权,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陶朱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和2019年10月23日先后看两次向县医院发出催款函,亦能够证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笔债权在诉讼时效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观点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案由正确,并非上诉人所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借款并非保证金,和建设合同中的保证金有本质区别;从双方签订和合同第一页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如出现违约,甲方保证返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第四条的第三项载明,该条款一经成立,即关于有关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废除,不适用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对案由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抗辩,二审提出案由问题不应受理,结合民事上诉状也不应认定为建设合同纠纷,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背景,借款的发生是因为县医院建设需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县医院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陶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人民币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66290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白水县医院因修建综合楼资金紧张曾向原告陶朱公司借款450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05%,逾期加收30%利率,即月利率1.365%,同时约定归还本息时间为被告修建的综合楼±0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转账2300000元、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2011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319120的记账联,注明收白水县医院借款4500000元,被告时任院长次日签字后,该45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转至原告账户。2012年3月22日,被告所修建的综合楼±0完工。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50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7790元,同时,未支付以9377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利息。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渭陶字第(2018)026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72829.37元,时任被告党委书记田军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该函。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渭陶字第[2019]10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57767.04元,时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郭丹东于2019年10月23日签收该函。庭审后,本院与催款函签收人田军、郭丹东谈话,二人承认签收催款函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归还450万元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若为先归还利息,后续剩余款项基数及利息计算方式是什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为2012年3月22日,诉讼时效为三年,但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2019年10月23日分别签收原告催款函,该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记账联中注明收被告借款4500000元,证明其对被告该笔转账性质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原告借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视为先归还借款利息,此后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收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被告于当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779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本息时间为被告修建的综合楼±0完工,该楼±0完工为2012年3月22日,期间月利率为1.05%,故借款约定期限内利息应以9377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以月利率1.05%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加收30%利率,逾期月利率为1.365%,该逾期利息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9377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水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779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77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以月利率1.05%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377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34元,由被告白水县医院负担13000元,由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34元。
二审期间,白水县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双方的建设合同,欲证明涉案款项是垫资行为。陶朱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合同中没有相关垫资或者保证金的约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而该合同证明了田军的身份及签收催款函时效未超的问题。陶朱公司申请本院对白水县原党委书记田军进行调查,查明陶朱公司于2012年后至2018年期间,曾多次向县医院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经调查,田军称2012年陶朱公司承建了白水县医院工程项目,并同时给医院借款450万元,当时其系白水县医院副院长,主管、参与工程及借款事宜,后期借款及工程款陶朱公司宫经理、胡经理每年都在向其催要,主要以口头方式,直至工程款结算给付完毕后,陶朱公司于2018年给其出具了一份书面催款函;对于还45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的问题说法不一,450万元不是全借款本金也不是全利息。白水县医院对该证人调查质证称,该证人调查超过举证期限,庭后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主管工程时已退休无权主管财务,证人证言属孤证无证据效力。陶朱公司对该调查反映事实认可称证人田军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因二审庭审前证人一直住院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田军主要调查了其是否收到催款函的事实,对借款催要的事实未予涉及,二审调查时田军认可陶朱公司每年都催要借款的事实,结合田军当时主管参与借款事宜及双方当事人同时存在借款及工程款纠纷的事实,对田军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垫资行为还是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约定利息是否依法应当保护的问题。陶朱公司因承建白水县医院基建工程,可能存在垫资的行为,但涉案资金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条件,依法应为有效协议,与无偿垫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尽管白水县医院申请450万元资金用途为工程款,但陶朱公司在给白水县医院出具的记帐联明确注明为“借款”而非工程款,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明确的利率及逾期加罚利率,白水县医院未能提供陶朱公司结算认可涉案款项为垫资及明确放弃借款利息的证据,故陶朱公司主张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依法应予保护,白水县医院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款项为垫资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本息时间为白水县医院修建的综合楼±0完工后,白水县医院在综合楼完工前已归还了450万元借款,但借款条据仍由陶朱公司持有;同时陶朱公司承建白水县医院综合楼工程,双方还存在工程款的给付纠纷,陶朱公司同时向白水县医院主张的有借款归还及工程款给付两项权利,本案诉讼前双方认可综合楼的工程款才结清,故依照生活常理陶朱公司向白水县医院同时主张两项权利的必然性存在。结合本院调查时任白水县医院副院长的田军,其明确认可陶朱公司2012年后每年同时向其主张借款归还及工程款给付的情况,及2018年、2019年陶朱公司两次向白水县医院出具书面催款函后均未作出否认回复,白水县医院上诉请求确认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450万元性质的问题。涉案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协议约定期限前白水县医院一次性还款450万元,并经双方结算还下欠937790元,对于该还款是还借款本金还是本息、结算下欠款是欠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白水县医院称陶朱公司对该还款的记帐联注明为“借款”,按照一般财务规则,借款指的就是本金,而非利息,双方结算下欠的937790元为借款利息;陶朱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称白水县医院通过银行转帐450万元时备注栏载明“工程款”而不认可白水县医院所称“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据其仍持有的450万元条据,称450万元还款为还的利息,诉请要求白水县医院归还4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该450万元还款为归还的借款本息,陶朱公司对此认可并称下欠的937790元为借款本金;结合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本院认定白水县医院归还的450万元应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对于该还款是借款本金还是本息的问题,白水县医院仅赁还款记帐联注明“借款”而推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因该还款双方存在归还“借款”、“工程款”的争议,不排除该注明为区分二者争议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对归还45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本息,应认定为还款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而认定该还款为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4元,由上诉人白水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江波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