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914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890号
原告:渭南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琦,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治,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兰快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淑萍,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司)、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侠、李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治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昌、史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快章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白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陶朱公司支付货款796310元及截止欠款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96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新宇公司对陶朱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陶朱公司在承建新宇公司开发的贠张城改16号楼项目中,2011年8月18日被告陶朱公司贠张城改16号楼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李峰为项目经理部经理),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共四批:1、供海鑫公司生产的Ф8-Ф10线材4吨,单价4950元/吨;2、供龙钢公司生产的Ф12-Ф14二级罗纹钢材24吨,单价5160元/吨;3、供龙钢公司生产的Ф16-Ф25二级罗纹钢材20吨,单价4980元/吨;4、供龙钢公司生产的Ф18三级罗纹钢材50吨,单价5160元/吨。合同约定每次供货附详单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口头约定,由于钢材价格随市场调节影响较大,最终钢材供货价一单一议,供货品种、型号、结算数量以收料单为准。每次供时间以陶朱公司项目部通知为准,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公司提货,提货之日起每吨每天收4.5元资金占用费,最多供货不超过贰佰吨,四层封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开发商提供担保,开发商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陶朱公司项目部要求供货多批,货款总额1275591元,2011年8月29日陶朱公司项目部退回施工剩余的18#螺纹钢5.976吨,价款为29281元,应付货款为1246310元。陶朱公司项目部以承建项目停建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5月26日陶朱公司项目部分多次共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796310元未付。2015年5月26日陶朱公司贠张城改16号楼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张社昌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欠条上注明截止出具欠条之日,资金占用费为9410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新宇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新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货款。另补充,新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46310元,已付450000元,尚欠796310元。
被告陶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陶朱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拖欠其钢材货款一事属实,经核对拖欠数额无误,对利息的计算亦无异议,但长期拖欠原告钢材款原因是新宇公司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陶朱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本案拖欠钢材款利息应由本案被告新宇公司承担。二、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陶朱公司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综上,陶朱公司愿意但无力支付钢材货款。因新宇公司是项目建设方又是钢材《供货合同》担保方,还是造成长期拖欠钢材货款的责任人,故被告新宇公司应承担对拖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陶朱公司的经济损失。另补充,对原告诉请供货合同总额、已付款及欠付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无力支付,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新宇公司拖欠陶朱公司工程款致陶朱公司逾期付款,故违约金应由新宇公司承担,陶朱公司对违约金不予承担。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一、案涉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陶朱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新宇公司在该合同中以鉴证方身份盖章,并非以担保方身份;案涉合同第九条至十三条,新宇公司盖章时,第九条至十三条内容系空白,且鉴证意见一栏中并无“担保人”三个字,故合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内容及鉴证方一栏中的“担保人”均系原告及被告陶朱公司在事后另加的;合同原件中可以明显看出“担保人”三个字是写在公章上的,即盖公章时并无“担保人”三个字,故新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担保保证的法律关系,仅是作为鉴证方的身份在合同中盖章,对被告陶朱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他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被告新宇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盖章,新宇公司依法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新宇公司给原告或陶朱公司任何一方担保并不明确,即担保对象不明确,担保法律关系难以成立;即便认定新宇公司替陶朱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涉案工程四层封顶期为2011年10月30日,新宇公司承担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新宇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新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超过LPR的四倍,不应支持。四、新宇公司不拖欠陶朱公司工程款,没有义务为陶朱公司代为清偿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渭南陶朱建安发(2011)06号《关于成立“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渭区贠张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16#住宅楼施工项目部”的告知函》、合同,证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陶朱公司、新宇公司应遵照履行。
第二组,2-1-1价格单、2-1-2收料单、2-1-3销售清单、2-2-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2-2收料单、2-2-3销售清单、2-3-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3-2收料单、2-3-3销售清单、2-4-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4-2收料单、2-4-3销售清单、2-5-1收料单、2-5-2销售清单、2-6-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6-2收料单、2-6-3销售清单、2-7-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7-2收料单、2-7-3销售清单、2-8-1陶朱公司贠张16#材料报表(定价单)、2-8-2收料单、2-8-3销售清单、2-9-1收料单、2-9-2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供货9批,供货价款总额1275591元。
第三组,对账单、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陶朱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796310元。
第四组,承诺书,证据来源是原告向陶朱公司催要钢材货款时,陶朱公司给原告的复印件,原告业务经理曾拿着承诺书和《合同》多次向担保人新宇公司催要货款,新宇公司多次给陶朱公司承诺尽快付款,一直未兑现,证明2012年1月6日之前,原告一直向新宇公司催要担保货款。
被告陶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日志》,3、涉案16#住宅楼工程款付款明细表,XX城XX村XX楼的建设方,因被告新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向被告陶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致被告逾期付款。
第二组,4、《施工日志》,5、承诺书,6、《工作联系函》,7、涉案16#住宅楼的建设现状照片,证明被告新宇公司长期拖欠陶朱公司工程款不付,后因涉案16#住宅楼属违法建筑致停工,给陶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陶朱公司无能力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被告新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合同》,证明《合同》中的“担保人”字样与“张会元”签名的笔迹不同,非一人所写,第9至第13条内容盖章时是空白的;2.张会元的证人证言、3.李亚琴《情况说明》,证明合同中提供保证违背新宇公司真实意愿,保证的意思不真实,保证合同无效,也不排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新宇公司签字盖章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可能,保证合同均无效,新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组,1.《合同》,证明被告应在该16#楼四层封顶时2011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钢材货款;2.施工日志,证明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为保证期间,原告应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支付货款,但原告未向新宇公司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新宇公司保证责任免除。
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渭区贠张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16#住宅楼施工项目部”的告知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对被告陶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陶朱公司对被告新宇公司提交的《合同》、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陶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陶朱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工作联系函、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宇公司提交的李亚琴《情况说明》,因李亚琴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陶朱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新宇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村XX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被告新宇公司在发包人处签章及委托代理人张会元签名,被告陶朱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治、委托代理人李峰签名。2011年1月6日,被告陶朱公司给各办事处、项目部出具《关于成立“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渭区贠张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16#住宅楼施工项目部”的告知函》,载明任命李峰为项目部经理,张社昌为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独立处理工程日常事务,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内容。
2011年8月18日,原告华达公司(供方)与被告陶朱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鑫公司生产的Ф8-Ф10线材4吨,单价4950元/吨;龙钢公司生产的Ф12-Ф14二级罗纹钢材24吨,单价5160元/吨;龙钢公司生产的Ф16-Ф25二级罗纹钢材20吨,单价4980元/吨;龙钢公司生产的Ф18三级罗纹钢材50吨,单价5160元/吨,并备注每次供货附详单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公司提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线材过磅,螺纹检尺,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提货之日起每吨每天收肆元伍角资金占用费,最多供货不超过贰佰吨;四层封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需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或起诉区人民法院。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由开发商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原告华达公司李亚琦提供的制式模板,并由李亚琦填写合同内容,李亚琦在鉴(公)证意见栏中添加“担保人:”字样。原告华达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签章及李亚琦签名;被告陶朱公司李峰在需方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新宇公司在该合同的鉴(公)证意见栏处签章及其公司张会元签名。
2011年8月18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朱公司供货。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载明“对账单陶朱建安贠张城中村改造16号楼,李峰、张社昌欠华达物资公司钢材款捌拾贰万伍仟伍佰玖拾贰元(825592元)注: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未算。货款结清后一次付清。”。原告华达公司李亚琦在该对账单签名,被告陶朱公司张社昌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5月26日,被告陶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渭南华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柒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元整(796310),另欠资金占用费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合同约定应付占用款玖拾肆万壹仟零肆拾元整(941040元)。”被告陶朱公司张社昌在该欠条的欠款经手人处签名捺印。
2012年1月6日,被告新宇公司向被告陶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新宇公司对贠张城改项目15#、16#项目部就工程款支付做如下承诺:解决款项最后日期,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下午六时前。不少于未付款80%。多谢合作配合,绝不逾期。承诺人: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宇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印章。
另查明,案涉项目16#楼于2011年10月30日四层封顶。原告华达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应付货款总额1246310元,已付450000元,尚欠796310元,被告陶朱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陶朱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陶朱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陶朱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陶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陶朱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华达公司货款796310元,其应向原告华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6310元。关于原告华达公司主张被告陶朱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四层封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违约金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陶朱公司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辩称因新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逾期向原告付款,违约金应由新宇公司承担。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陶朱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陶朱公司辩称本案违约责任由新宇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故被告陶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796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对陶朱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合同》欲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为被告陶朱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并主张其在盖章时并未出现“担保人”字样,其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印刷体的鉴(公)证而非保证。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模板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如需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但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未就担保事宜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保证对象及保证范围,且“鉴(公)证意见”一栏的“担保人”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新宇公司否认其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华达公司形成保证的合意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陶朱公司应支付原告华达公司货款796310元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华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631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6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渭南华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3元,由被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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