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1472号 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三贤路十字西南角人保大厦105室。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21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白水县老旧小区改造东南片区(县委家属院、老国土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于2021年3月16日投保被告的住建行业安责险并签订投保单,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此次投保的保障内容中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救援费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3日24时止,后因疫情等因素影响,该保险期限延续三个月至2021年11月23日。2021年7月,在保险期间内,该项目工程因施工不慎导致漏水,致使部分业主的室内装修装潢、家具物品等财产受损,业主纷纷前往原告处索要赔偿。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联系被告9****电话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接案后派理赔人员与原告公司人员沟通,并到项目现场进行调查走访并登记,拒绝理赔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是否理赔的资料文件。因原告在业主们的阻挠下无法施工,故对该部分业主协调后决定先行赔付,原告赔偿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且仍不出具任何文件。因施工不慎致共18户业主的财产受损113300元及小区的水管挖断8517元,故赔偿给业主及小区共121817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21817元。 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事故属暴雨引起的房屋漏雨,不属于条款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故拒赔。即使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暴雨造成损失也属于附加第三者财产保险责任免除事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陶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住建行业安责险保险单》、《延期申请》,证明1.原告作为投保人就白水县老旧小区改造东南片区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已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保单为凭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投保时选择了附加险《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2、报案资料,证明1.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报案。2.被告除了短信告知原告转为正式案件后,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事宜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资料,至今未承担保险责任且没有任何说明。 3、赔偿清单,证明1.投保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部分业主家漏水造成业主的经济损失,闹事上访导致该工地无法继续施工,因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处理未赔偿,如原告不垫付该费用不仅无法继续施工也会使原告损失继续扩大,在原告安排下对该部分业主积极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偿款。2.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赔偿金额未超过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应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4、证人杨某、李某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失数字的真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5、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属于安全责任生产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此次事故经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协调处理,事故发生原因及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事故引起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属于原告投保的险附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附件第三者财产责任》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付。 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报案表,证明原告2021年7月26日报案,因暴雨导致施工楼顶漏水造成住户家漏水。 2、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事故并非由于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3、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对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建行业安责险保险单》、《延期申请》、报案资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案涉事故是在白水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期间中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小区业主要求协调处理,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核实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为施工方遮盖操作不到位引起部分业主家涉水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结合现场施工人员及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及赔偿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暴雨大风刮倒屋顶作业的施工吊篮支架,吊篮支架划破屋顶防水层致屋顶面层破裂,因遮盖不到位到导致部分业主家漏水漏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该赔偿清单与银行转账及赔偿协议能够相互对应,证人李某、杨某对于赔偿清单的施工造成水管漏水及赔偿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经本院询问被告对赔偿清单***维修费500元及***的3500元亦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赔偿清单及后附赔偿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报案登记表,该表载明报案登记号、保险单号码及报案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报案短信能互相对应,对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原告陶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投保单载明建筑工程信息、投保内容、保险期间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内容中包含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总保险费7250.84元,原告在投保人处签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PZAW20216105000000××××的住建行业安责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陶朱公司,项目名称:白水县老旧小区改造东南片区(县委家属楼、老国土小区)配套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地址:白水县××楼××小区,工程类型市政工程,风险等级:一般风险工程,施工工期:共6个月,自202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工程造价4833893.83元,保单类型: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障内容:……按照《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费725.1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0元,累计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0元。……总保险费7250.84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案单通用条款为: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因春节疫情、中高考期间停工及极端天气致工期延误,需对工程保险期间延续三个月至2021年11月23日的书面申请。 2021年6月30日,原告在施工白水县老旧小区(县委家属楼、老国土小区)改造东南片区配套基础建设项目过程中,因暴雨大风刮倒屋顶作业的施工吊篮支架,吊篮支架划破屋顶防水层致屋顶面层破裂,因遮盖不到位导致部分业主家漏水漏雨,造成***等十多户业主家墙面、家具等受损。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白水县县委家属院的水管漏水,赔偿水费差额8517元。 202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向案外人陕西海和昌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具委托书,载明:甲方承包的白水县老旧小区改造东南片区(县委家属院、老国土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问题导致了漏水淹了部分业主家,现甲方委托乙方就赔偿事宜与业主进行协商并先行垫付赔偿款,乙方垫付该笔赔偿款后应向甲方提供赔偿清单及凭证,甲方进行结算。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陕西海和昌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因涉案事故向受损业主及小区物业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21817元。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本院认为,原告陶朱公司与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陶朱公司向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暴雨引起的房屋漏雨,不属于条款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故拒赔,即使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暴雨造成损失也属于附加第三者财产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付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发生漏水的原因系因暴雨大风刮倒屋顶作业的施工吊篮支架,吊篮支架划破屋顶防水层致屋顶面层破裂,因遮盖不到位导致部分业主家漏水漏雨。根据保险适用近因原则,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吊篮支架倒地后划破防水层,其未能及时覆盖导致业主房屋财产受损,被告辩称因暴雨单一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及损害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保险事故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21817元。被告辩称即使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暴雨造成损失也属于附加第三者财产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全文未显示“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关于暴雨造成损失免责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案涉保险事故已经向受损业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赔款121817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8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18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