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太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殿伟,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5号凤城明珠C幢2单元22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仕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智伟,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县城开发区3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双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凯乐,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郭爱锋,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和及委托代理人尹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全因故未到庭,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凯乐、郭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物资用于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潼关县的”泓乔花园”工程,由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206000元,租用的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材料款1859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及要求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履行。现诉请,1、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20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归还租用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物资折价140130.25元;3、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185900元并按承诺承担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起诉后的租赁费及归还租用钢管、扣件、丝杠,并对以上所有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本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所诉出现的公章可能是其受托人私刻或盗用公司公章;2、本案实际租赁人不是其公司,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根本没有和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可能。原告诉状中所述其公司在潼关县”泓乔花园”工程中所租赁物资,实际其公司从未有此工程。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法律保证期,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之后的六个月之内。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七组:
⑴《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证明合同是真实的。
⑵《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办法与赔偿制度》(合同附件一)。
未说明证明目的。
⑶《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格表》(合同附件二)。
未说明证明目的。
⑷《建筑设备周转料具租赁价格表》(合同附件三)。
未说明证明目的。
⑸《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
未说明证明目的。
⑹《2013年5月31日欠款证明条》
未说明证明目的。
⑺《2013年4月10日欠条》
未说明证明目的。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⑴,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合同上所盖公章有可能是私刻或盗用,委托人是陈泽会,地址是潼关县泓乔花园,而实际其公司地址是西安市;证据⑵,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⑶,有异议,其公司怀疑是原告与陈泽会恶意串通,与其公司无关;证据⑷,有异议,不予认可,数额不全,有恶意串通之嫌;证据⑸,有异议,委托书只应有一份,而刚才原告提供委托书不只一份,说明有恶意串通之嫌;证据⑹,有异议,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不予认可,该公章非其公司的,欠款条没有任何标准;证据⑺,有异议,该欠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⑵、⑶,与其公司无关;证据⑷,与其公司无关,数额标的不全;证据⑸,无异议;证据⑹,与其公司无关;证据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组:
两份授权委托书。
证明其公司对外出具的委托书是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其公司对外出具的委托书都是向法庭提交的这种样式。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只要有公司公章,不拘泥于形式。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只认公章,不认形式。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一组:
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催讨拖欠租赁费的函。
证明超过保证期限,潼关虹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七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由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等。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其未对外进行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只能证明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兹有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泽会(身份证号:511021196601020374)陈智书(身份证号:511021195505270395)俩同志前往贵单位全权办理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赁、结算、付款手续,请接洽。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并有公司盖章。
2012年3月29日,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为:合同编号:20120001;签订地点:华阴市太华南路;出租方: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0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租赁办法与赔偿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平等、公平、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并经担保人同意,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0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0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租金收取:从出租方开出备料单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租料单物资名称、数量、日租金单价计算租赁费用;每月三十日结算,次月五日前付清租金;合同附件三日租费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第七条:违约责任,二、承租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5%的违约金;第九条:担保人对承租方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本身造价、损坏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叁份,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附件一、二、三,附表一、二共五份都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出租方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章;承租方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泽会、陈智书签名并盖有公章;担保人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
2013年5月31日,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内容为:军呈建筑劳务公司潼关泓乔大厦工程劳务工程队下欠华阴市环宇租赁公司潘殿伟周转材料租赁费共计2006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佰元整。此据。军呈建筑劳务公司工程队负责人:。会计:陈智书。2013年5月31日。
2013年9月3日,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付拖欠租赁费的函》(内容略)。
本院认为,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2013年5月31日,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没有超越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陈泽会及陈智书的授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206000元的主张,应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租赁费结算数额200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署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已有明确约定,故违约金为30090元(结算数额200600元╳15%=30090元);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租用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物资折价140130.25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185900元并按承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起诉后租赁费及归还租用钢管、扣件、丝杠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租赁费20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故其担保责任应按照本院查明的租赁费为200600元,违约金为30090元予以承担,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本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所诉出现的公章可能是其受托人私刻或盗用公司公章的主张,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均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中私刻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盗用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实际租赁人不是其公司,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根本没有和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可能。原告诉状中所述其公司在潼关县”泓乔花园”工程中所租赁物资,实际其公司从未有此工程的主张,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相应人员进行了授权,在本案中相应得到授权的人员也并未超出授权行为,且被告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法律保证期,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之后的六个月之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600元,违约金30090元;
二、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高峰
审 判 员 冉 强
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