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华阴环宇与陕西军呈、通关虹厦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太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997459-0。
法定代表人潘殿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猛,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5号凤城明珠C幢2单元227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4419-8。
法定代表人刘仕和,公司经理。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县城开发区310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267875-7。
法定代表人张双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凯乐,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爱锋,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全因故未到庭,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凯乐、郭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现在共计租赁物资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未还(共计价值140130,25元),及拖欠租赁费27737.05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在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贵院主张权利,因不懂法律规定没有及时提供拖欠物资证据而对于物资损失没有支持,只对拖欠的前期租赁费进行判处,对此有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7号判决已经予以认定,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拖欠物资及近期租赁费用诉至贵院。现诉请,1、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共计价值140130.25元)及支付拖欠租赁费57872.05元人民币(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租赁费计算标准不明确;2、租赁钢管、扣件、丝杠已被原告拉走;3、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期限规定,该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四组:
1、《(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有据,同时原告在该次诉讼中对于本案的未归还物资曾经主张权利,因证据没有及时提供没有支持。本次主张的物资与上次起诉主张相同,对于租赁费用也是从上次判决后针对未归还物资开始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和时效问题。
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周转料具租赁价格表》、《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法与赔偿制度》。
证明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依法承担租赁费用和损失赔偿责任;也证明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不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本合同继续履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
3、第一被告盖章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第一被告委托陈智书、陈泽会办理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4、《租单与退料单》。
证明被告租赁物资数量以及尚未归还物资数量情况,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当归还物资数量,以及计算到2015年8月5日应承担的租赁费用57872.05元。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原告起诉内容无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2,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期限规定,该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后两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讲过被告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2012年12月份已将大部分租赁物资拉走,原告退料单中所列2013年份的租赁物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担保期限不承担原告主张的2013年物资的租赁费。
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一组:
证人裴雪良证言。
证明租赁原告的物资已于2013年9月17日将最后一车物资拉走。
原告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因主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对其附件予以了说明,故在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其均有受托人签名,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故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兹有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泽会(身份证号:511021196601020374)陈智书(身份证号:511021195505270395)俩同志前往贵单位全权办理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赁、结算、付款手续,请接洽。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并有公司盖章。
2012年3月29日,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为:合同编号:20120001;签订地点:华阴市太华南路;出租方: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0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租赁办法与赔偿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平等、公平、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并经担保人同意,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0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0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租金收取:从出租方开出备料单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租料单物资名称、数量、日租金单价计算租赁费用;每月三十日结算,次月五日前付清租金;合同附件三日租费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第七条:违约责任,二、承租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5%的违约金;第九条:担保人对承租方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本身造价、损坏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叁份,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附件一、二、三,附表一、二共五份都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出租方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章;承租方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泽会、陈智书签名并盖有公章;担保人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
《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办法与赔偿制度》(合同附件一),对租赁办法、赔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内容略)。
《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格表》(合同附件二)中对钢模板、角模板、钢管、钢管扣件等名称、代号、规格尺寸、每块面积、每件重量、租金、赔偿原价作了明确规定,钢管租金0.03元/日,赔偿价格22.50元/米;钢管扣件租金0.03元/日,赔偿价格7.50元/个(其他内容略)。
《建筑设备周转料具租赁价格表》(合同附件三),该价格表中对钢管、扣件的单位、数量、日租费,赔偿价格等作了规定。
经核算,2012年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退还钢管2133.2米,扣件4449个,丝杠93根;2013年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退还钢管2386.90米,扣件8195个,丝杠185根。以上租赁物截止2015年8月5日租赁费合计57872.05元,折算钢管价值101702.25元(4520.10米×22.50元/米=101702.25元);折算扣件价值(12644个×7.50元/个=94830元);丝杠未明确折算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共计价值140130.25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资数额少于证据证明的数额且价值也相应减少为137262.75元(3854.90米×22.50元/米+6737个×7.50元/个=137262.75元),故应认定原告放弃其他租赁物资的请求,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支付拖欠租赁费57872.05元人民币(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请租赁费57872.05元,违约金8680元(57872.05元×15%=86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对”担保人对承租方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对产生的欠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原告诉请,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租赁费计算标准不明确的主张,因原、被告签署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对合同附件已有约定,且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仅盖章确认了《建筑设备周转料具租赁价格表》,也在有日租赁费的租料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赁钢管、扣件、丝杠已被原告拉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期限规定,该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做了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因在保证期限中,原告依法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钢管3854.90米,扣件6737个,丝杠185根(不含丝杠价值为137262.75元);
二、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7872.05元,违约金8680元;
三、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租赁费、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潼关县虹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阴市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高峰
审 判 员  冉 强
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