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蒲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288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xx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杨xx,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省XX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XX城县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城建筑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被告XX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138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11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被告因承揽XX城县档案局档案大楼的修建工程,需要砖块,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工程供应砖块,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烧结空心砖销售合同》,原被告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第二条对砖块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详细约定,约定由原告以每块0.96元的价格将砖送往被告指定的XX城县档案局办公楼处,运费由原告承担,按需要送砖。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送壹万块付壹万元,送叁万块共付两万元,送完后,剩余两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砖块,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元月31日进行结算,对被告工地所用的砖块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总额、已付款项及下欠砖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后,被告承诺尽快清偿下欠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甚至连电话也无法联系,其违约行为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XX城xx公司辩称,张忠民系被告公司的法人,被告杨xx负责该涉案的项目,该项目的材料、资金包括人工工资以及工地上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杨xx对外支付,若杨xx在工地上需要对外付费,必须要明细单,由张忠民一次性支付给杨xx。而且公司工地上的具体情况一直是由杨xx实际负责,张xx现在也不清楚。因为现在与杨xx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起诉的砖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需要与杨xx本人算账。若实际上欠付原告砖款,XX城xx公司愿意给原告承担,但若XX城xx公司已经将该货款给杨xx支付了,则XX城xx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原告不具有诉权,被告被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1、XX城县档案局大楼的修建工程是一座政府办公大楼,是不可能发包给一个自然人的,因为杨xx作为一个一般的自然人,没有资质,没有公司,不具有承揽该大楼的资格,因此,杨xx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只是XX城xx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合同相对方;2、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XX城xx公司承揽XX城县档案局大楼的修建工程,需用砖块,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工程供应砖,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烧结空心砖销售合同》……,因此,合同被告一方主体是XX城xx公司而不是杨xx;3、合同中“杨xx”不是被告“杨xx”,也不是被告杨xx所写,说明杨xx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合同中盖有公司公章,且庭审中公司法人张xx已认可,因此,杨xx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法律规定,原告和杨xx双方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承认杨xx是公司第一直属队负责人,对外支付杨xx必须给出明细单经自己批准后行使权利,充分说明杨xx是职务行为。虽辩称公章是杨xx私自所刻,但无证据说明,且不合常理,其辩称不可采信。杨xx郑重承诺,公章绝非自己私自刻制,请法院依法查实,对虚假陈述者予以处罚;5、《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却没有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杨xx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辩论意见中当庭明确表示,由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明确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与原告当初追加被告目的相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与XX城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xx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份,XX城县xx镇机砖厂作为供方与XX城县xx工程公司第一直属队作为需方签订《烧结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城县档案局办公楼;产品名称,烧结空心砖240×240×115、约4.8万块、单价0.96元;质量标准,符合GB13544《烧结多孔砖》国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按需方提出的供货时间、供货地点执行,交货时间从09.8.8,交货地点为XX工地,按需送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送壹万块付壹万元,送叁万块共付两万元,送完后,剩余两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XX城县xx机砖厂公章,原告***在供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需方处加盖XX城县xx工程公司第一直属队公章,杨xx在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庭审中,XX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陈述,有XX城县xx工程公司第一直属队这个公章,是XX城xx公司让下属自己刻制的公章,杨xx在XX城建筑公司担任XX城县xx工程公司第一直属队的队长,实际上第一直属队的工程都由杨xx管理。
合同签订后,XX城县xx机砖厂按约定向XX城县XX工地提供了烧结空心砖。2018年1月31号,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单 XX城档案局档案大楼 东陈砖厂*** 砖数量为42062块 单价0.96元/块 合计肆万零叁佰捌拾元整(¥40380.00元) 借支¥29000元 余壹万壹仟叁佰捌拾元 注材料单收回 请经理审核 XX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队 结算人杨xx 2018年元月31号 。
另查明,XX城县xx镇机砖厂于1984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厂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田永德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烧结空心砖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XX城县xx镇机砖厂与被告XX城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XX城xx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XX城建筑公司逾期未付款,还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XX城县xx镇机砖厂已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负责,故***作为本案原告要求XX城xx公司支付砖款1138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xx支付砖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11380元及利息(以11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XX城县xx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聪焕
                          人民陪审员     李亚忠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