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与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252号
 
原告: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水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栋,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固公司)与被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王英栋,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超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泉,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285408元及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在XX城县XX路XX段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原告根据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确定总价约为6097902.5元,被告仅分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600000元,下余2497902.5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双方重新按照图纸结算,确定混凝土供应总量价值为588540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下余欠款应为2285408元。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属实,被告前期一直按期付款,后来因为被告工地发生一起伤亡事故需处理,经被告同原告方协商,原告已经表示同意被告暂缓付款,另被告方还主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但原告因数额不足不予收取,还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21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拖欠货款数额,被告现下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285408元,被告同意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即2021年6月23日,待确定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再予以清偿,另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超固混凝土(商品砼)需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双方并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质量和技术要求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给付款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如下:“主体封顶3个月付清余款,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因拖欠混凝土工程款造成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的,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应方”。后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陆续向乙方清偿货款3600000元。被告自认2021年1月底,其施工工程楼房18层封顶,但因其工地上出现伤亡事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封顶后付够总货款(该货款数额为原告根据其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单方确定的大概金额)的80%。原告因其该违约行为,于2021年1月18日将被告公司起诉至本院,2021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应为22854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超固公司向被告鑫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228540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并承担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鑫源公司辩称结算3个月后付款、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需购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854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4元,减半收取1339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92元,由被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829元,由原告陕西超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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