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的五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其中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证人***于2013年从上诉人处退休,其证言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提供监控截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欠款进行协商的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3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8万元。一审未认定的5万元领条上未注明“票已开过”的字样且未抽回重复的收条,不符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交易习惯。4、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明确为“给排水不含***具,电气工程不在工程造价内”,显然没有将安装防盗门排除在外,且建设住宅楼安装防盗门属于施工范围。一审依据证人证言否定了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认定2006年9月18日4万元和2006年12月11日6万元对应的是安装水暖款和铝合金门窗款错误。案涉项目系上诉人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工程,由专人负责收支款项,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一审中证明2006年年底前付给被上诉人191万元和安装水暖、铝合金门窗及安装防盗门三项费用是并列支出的,该三项费用是另外支付给第三方的,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0月4号楼决算情况表中的支出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现金支票存根其中两份注明了用途为给铝合金门窗款的施工人***。且一审也认定防盗门属于案外人施工的事实,故该三项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监控截图和车库钥匙能够证明双方曾对工程欠款进行了协商,并协议用上诉人所有的车库抵的事实,后因故未能履行。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3万元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票据重复计算的事实,一审是通过调取原始账目最终认定金额。安装防盗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该部分工程也未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水暖款由被上诉人委托分包施工,被上诉人出具委托手续由上诉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5.5万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源公司承建被告恒源公司4#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23.3万元。对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该合同第九条33-3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各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就涉案工程款,被告止2012年1月28日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鑫源公司承建被告恒源公司4#住宅楼,经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恒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恒源公司尚欠20.3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依法应由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按约定应从2006年8月23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鑫源公司请求从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按请求的时间计算利息,即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恒源公司催要工程欠款,有证据能够佐证,原告鑫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渭南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被告陕西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恒源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鑫源公司提供了***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证***公司曾多次到恒源公司住所地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经查,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特别是恒源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鑫源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和两把钥匙(证明双方曾协议以车库抵偿债务的事实),能够证明在恒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后,鑫源公司曾多次向恒源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事实,故恒源公司主***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23.3万元。审理中,鑫源公司主张恒源公司向其支付了203万元,上诉人主张支付了208万元。双方主要争议项是***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一张5万元收条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在付款过程中,鑫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收款白条存在多笔费用重复计算的情况,一审法院通过对票据的逐一审查认定该笔金额不应计入已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鑫源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然后根据恒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出具收款白条,故存在收据和白条重复的问题。),故恒源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0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恒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防盗门安装属***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水暖、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共计三笔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的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鑫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恒源公司原工程负责人***的证言以及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此,恒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恒源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陕西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