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3658号
原告:XX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城县北。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XX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526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鑫源公司不服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5.5万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4#住宅楼,工程地点为XX城县西门外公司家属院内,合同价款2233000元,工期为2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方工地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至今,被告至2011年5月20日共付款1898000元,下欠工程款335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现变更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5万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被告恒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以固定价格223.3万元承建了原告4#住宅楼,承建工程中防盗门、铝合金窗及水暖工程是由案外人承建,被告将相应款项148130元支付给案外人,剩余工程款也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原告鑫源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是2005年至2006年承建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份,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也就是不承担违约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中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包括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为2233000元,所建工程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97.8万元,下欠工程款25.5万元。被告为证明辩称的意见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决算情况表;3、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2笔的付款明细及凭证,共计2228130元,其中有3笔款直接支付分包原告工程的实际施工第三方,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达不到是否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部分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收据上载明的数额,并非被告全部给付款的数额,其中白条只是证明收款收据中部分数额分期收款时间。具体为:①、序号10中收据20万元,实际收款16万元,原、被告皆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②、序号为1及2支付的工程款中,皆系2005年9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为15万元及白条收据5万元,原告出具的白条证明于当日收款5万元,以后分期给付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5万元,并没有给付20万元工程款,白条收款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认可收到15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白条收款5万元,没有被告领导的审批,按照付款程序,付款须被告领导审批,且发生在同一天,结合对序号10的认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③、序号3中,原告出具的收据为30万元,被告支付29.8万元,2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如有2000元未付,在以后的付款中,应先支付本次所欠的工程款,再继续支付,原告在此后收取多笔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付款,对该笔款按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认定。④、序号5中的4万元,与序号22号系同一笔款,该款是安装水暖的费用,由原告承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并由***签名领取,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序号22号所列的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有王XX签名收据,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序号22号没有被告支付款时间,没有支付凭据,不予认定。⑤、序号6中收款6万元,该款是安装门窗款,由原告承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费用为69130元,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给付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给付6万元,不应在序号20中再按69130元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给第三人支付6万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序号20没有被告支付款时间,没有支付凭据,不予认定。⑥、序号18与序号19中的各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序号19中收据载明的5万元,序号18中系原告所写白条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序号18中原告的收据,白条收款5万元,有被告领导签名审批,现金付讫章,本院查证被告的原始账本,被告以现金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序号19中原告收款5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⑦序号21中安装防盗门窗款39万元,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内,不应计入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当时的4#住宅楼基建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4#住宅楼总体工程中有安装防盗门窗的项目,但不属原告的施工项目,被告支付安装防盗门窗款39万元,不应计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采信证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支付安装防盗门窗款39万元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关联性,不计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对“李XX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20份”,除上述争议外,其余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以固定价格223.3万元承建了被告4#住宅楼,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万元。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要,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中付款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催要欠款要为亲眼所见。***的证言,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有利害关系,与在渭南中级法院的陈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言,不予认可;***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的目的;***的证言,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催要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当时的基建科长、工程负责人,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催要拖欠工程款皆系亲身经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催要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物证钥匙2把、监控截图4张,证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欠款,在2021年11月份协商以车库抵债的事实,提供钥匙让原告查看,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告知他人被告有工程欠款,不能证明以车库抵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原、被告协商偿还工程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源公司承建被告恒源公司4#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23.3万元。对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该合同第九条33-3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各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就涉案工程款,被告止2012年1月28日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鑫源公司承建被告恒源公司4#住宅楼,经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恒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恒源公司尚欠20.3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依法应由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按约定应从2006年8月23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鑫源公司请求从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按请求的时间计算利息,即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恒源公司催要工程欠款,有证据能够佐证,原告鑫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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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XX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XX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XX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被告XX恒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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