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032号
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罗大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XX大道XX大道XX中心XX号。
法定代表人:肖小辉。
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18日被告天鸿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7910112762020081870265786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12588.05元,收款人为华能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承兑人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份票据经过原告背书转让给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份票据到期后,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2021年9月8日,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312588.05元。原告现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目前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承兑该汇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31258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58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天鸿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879101127620200818702657866。票据金额312588.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
2020年9月9日,华能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24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8日,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能公司追索,2021年10月8日,华能公司向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12588.05元。目前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原告提交了被告天鸿公司的《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C-03地块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基于与天鸿公司真实交易获得票据,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因向后手清偿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C-03地块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后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华能公司因向后手清偿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天鸿公司,故原告华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312588.05元及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将逾期利息依法确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12588.05元及利息(以312588.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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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乐
书记员代  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