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罗大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与陈某某、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与尚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内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华能公司要求鑫日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鑫日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约定的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等,无偿为鑫日公司更换相应的电力设备,并承担违约金4000000.00元的请求,或依法发回重;2、本案一审诉讼费、反诉费用、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华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清楚,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能公司请求鑫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错误。华能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擅自更改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电力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一审判决未对华能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处理,华能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两路电源间的可靠连锁”项目施工,该项目的高可靠性接电费用为297675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华能公司未实施该项工程内容,应在合同总价中进行扣除。此外,华能公司未承担合同约定的“外线电缆走径设计”工作,该项工作的费用为198576.66元,也应在合同总价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对华能公司伪造“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电力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专用章”的违法行为,未做任何评价和认定,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依据鑫日公司与华能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判决华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违法裁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明确可知,华能公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的约定为鑫日公司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违约行为存在并且已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三、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华能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型号与工程预算书的型号不一致”,但却以“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掩盖华能公司的违约行为,以此驳回鑫日公司的一审请求,明显属于事实及法律双重认定错误,判决无任何依据。
华能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日公司称工程价款未结算、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不成就有违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其一,涉案工程按约定完成验收,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至今已近六年,华能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55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涉案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设备进场后支付500万元,验收合格正式供电后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100万元质保金于一年质保到期后10日内结清;第七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华能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协助鑫日公司组织由供电部门验收。涉案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8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正式供电;2015年12月3日华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鑫日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鑫日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对工程已供电竣工、已移交建设单位的事实进行确认,对合同总款2000万元、已付1300万元、未付600万元、质保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2月6日,鑫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可知,鑫日公司应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除100万元质保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100万元。因此,本案提起之前,鑫日公司欠付工程款550万元已达支付条件,原审判决支持该诉请完全正确。其二,鑫日公司以华能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伪造设计专用章及设计单位未在竣工申请单签字为由,辩称涉案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严重违背事实,其主张未达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华能公司施工使用图纸包括一次图纸格、二次图纸、计量相关图纸、电缆图纸由鑫日公司提供,且经鑫日公司提交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审查通过。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中认可华能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在设计施工竣工图纸上签名。供电部门基于竣工图纸验收通过涉案工程并供电。设计单位并不承担工程验收工作和责任,因此设计单位未在设计竣工图纸和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不影响涉案工程验收的进行,更不能否定或改变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系鑫日公司委托,设计施工图纸出图、确认和盖章全部由鑫日负责并指派其工作人员完成,华能公司对设计施工图即竣工图上加盖的设计专用章伪造问题不知情,也无关。鑫日公司称华能公司擅自更改了设计施工图纸违背事实,无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5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日公司辩称应扣减未施工、未承担工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一,涉案工程根据用电容量确定采用两路供电,一路为10150KVA,另一路为9450KVA,实现和保证两路的高可靠供电性属于工程供电方案的内容之一。华能公司就高可靠性供电需求,给出“两路电源分行运行,高低压侧均不可进行电气边接;正式电源供电,拆除高机关报配套转供低压电源,重要负荷及重要供电区XX组(1000kw*2)”的方案。鑫日公司认可后于2015的10月16日向国家电网西安供电公司出具《用电承诺说明》,说明载明“申请用电容量19600KVA,其中一路为10150KVA,另一路为9450KVA,高低压侧均不进行连接,该项目配备2台各300kw的发电机”等。供电部门于2015年10月19日批准华能公司给出的供电方案。华能公司据此施工,实现和保证了涉案工程两路供电的高可靠性,且已通过验收。故不存在高可靠性供电未施工需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其二,华能公司没有委托鑫日公司进行外线电缆走径设计和支付设计费。鑫日公司不能证明华能公司使用了其提供的电缆专线施工图。故鑫日公司主张从合同总价中扣减所谓的198576.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工程验收中,监理单位和鑫日公司已确认华能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案之前,鑫日公司从未对华能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提出异议。据此,原审判决没有遗漏主要案件事实,未支付鑫日公司扣减工程费的主张正确。三、鑫日公司以产品型号不符约定主张更换电力设备和违约金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涉案工程采购、进场使用的设备、工程材料、构配件等全部通过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查;高压环网柜、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信号屏和变压器等产品全部经监理单位检查验收且鑫日公司认可后,由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涉案工程移交鑫日公司后,至提起本案前鑫日公司未提出设备及配件不符或质量问题。且鉴定结论给出10KV配电柜的7台真空断路器型号与《工程预算书》不同,其余供配电设备、材料以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结论。而型号不同的7台断路器同样为施耐德品牌。鉴定单位没有给出因设备因器件的型号不同影响涉案工程或设备的质量和正常使用。鑫日公司反诉违约金400万元依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若发现乙方所供线缆、设备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乙方处以本合总价20%罚款,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约定,但7台真空断路器型号不同,但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不是次品、更非假冒产品,且与涉案设备相匹配。故鑫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同时,鑫日公司没有设备型号不同致其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支持华能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驳回鑫日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鑫日公司上诉请求有违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合同款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整,同时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款给付完成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至2020年9月17日违约金暂计为102314.53元。2、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因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600万元整。3、鑫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鑫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能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约定的“产品品牌、型号、价值、规格等”参数,无偿为鑫日公司更换相应的电力设备(具体需要更换的产品明细。详见汇总表);2、判令华能公司向鑫日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鑫日公司制作了涉案***日房地产旺都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6306700.39元;分项报价单中的7台真空断路器的型号规格均为:HVX-12/1250-31.5手车式(备注;施耐德)。
2014年7月16日,华能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鑫日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华能公司承建“***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0.4KV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3、工程内容:从国网科技路变电站,XX环XX单元XX路XX线电缆的采购敷设及实验;两环网单元至本项目高压配电室高压进线柜内部进线电缆的采购敷设及实验;地下1﹟配电室、2﹟配电室内所设计的高低压开关设备,连接母线、变压器,直流电源柜,信号屏的供货,安装、施工、调试。外线工程市政手续及供电审批手续代办,具备供电条件后协调代办供电部门验收及供电;4、工程范围:外线工程:变电站至环网单元;环网单元至本项目高压配电室进线柜电缆的敷设和试验;室内工程:10KV配电室高压进线柜至低压配电室低压出线开关柜出线桩头以上配电设备的安装和试验;5、承包方式:10KV供电工程总价格包干(交钥匙工程);第二条工程工期1、工程工期:合同签订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前工程通电;2、如遇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经甲方现场监理签证,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取费依据1、工程合同最终优惠包工供电交钥匙项目总造价为2000万元整(包含外线电缆走径设计费,外线工程施工费及市XX道占用费,高可靠供电费,配电室施工费,设备供应材料费);3、本工程合同总价格包含项目设备材料费、安装费及调试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税金;4、本工程合同总价格不含甲方向供电单位应缴的相关政策性费用:预交电费,负控安装费,此项费用最终按实际收费标准由甲方缴纳;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000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5000000.00元整,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旺都项目供电交钥匙工程竣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供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00000.00元左右,即人民币玖佰万元左右作为工程进度款;3、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质保金壹年,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10日内结清余款,保修期两年;4、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完税的全额发票;第六条工程质量与监督3、本合同所订材料、设备……本合同所订主要材料、主要设备为施耐德品牌,具体按乙方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预算书所列品牌、型号验收;第八条保修1、保修期自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免费保修二十四个月。人为破坏或操作使用不当不在保修范围内;第九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5、发生质量事故和不符合质量验收要求问题,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其补救措施费、返修费等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负;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一、甲方违约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按应付款项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无论合同解除与否,甲方均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涉案工程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双方同意迟延进场施工。2015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开工报告》,同意华能公司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供电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供电同日,监理单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竣工报告》;2015年12月3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单》载明“***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设备数量移交详见清单,设备通电运行正常,敷设电缆通电运行正常,无故障,附件齐全,移交贵单位,望贵单位做好安全运行工作”。涉案工程移交鑫日公司后使用至今。
2016年3月25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共同签章的《鑫日工程进度款(货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000万元,已支付金额为1300万,未支付金额600万元,工程质保金100万元;此工程已供电竣工,并已移交建设单位。2017年10月19日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2月6日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截止目前鑫日公司共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华能公司向鑫日公司开具了14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过程中,鑫日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1日《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涉案工程两路电源之间应有可靠连锁,高可靠性接电费为2976750元,华能公司未实施该工程内容,应扣除高可靠性接电费。华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4年7月16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华能公司依据2015年10月19日西安供电局《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的要求施工并无不妥,且鑫日公司认可该供电方案。
鑫日公司提交与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鑫日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198576.66元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含了设计费,故这笔设计费应从华能公司工程款中扣。华能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系鑫日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鑫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涉案工程安装的设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品质是否相符,以及实际安装设备、产品型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约定的设备、产品型号二者之间的费用差价;2、因实际安装的设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约定不相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含因维修/更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华能公司优化后的设计(施工)图纸是否符合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要求的规格、标准;是否能够满足涉案项目的用电负荷需求。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2021)陕智验字第3号的《检验报告》载明: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对本案涉及的高低压供配电设备及材料进行检验,确认“***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执行中10KV配电柜中配置的7台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N63A(VS1)的真空断路器与原项目投标时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所载的施耐德品牌HVX-12/1250-31.5型号手车式断路器不相符,该7台设备原报价共约30.19万元;其余供配电设备、材料以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均在异议期内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鑫日公司支付鉴定费294000元。
鑫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异议回复:1、我公司在现场开展检验,对停电高压开关、低压开关及相关母排进行现场测量,详细情况在检测意见中已明确。异议提出的母排改小并未在这些停电设备中发现;由于现场变压器无法停电检测,故异议提出单位所说情况无法实际测量确认,如果是对图纸所载内容产生异议应该是在施工前双方沟通,而并非是在检测环节提出。2、我公司提及的7台高压开关是检测认为与相关资料有偏差的;检测报告同时表明了其余的没有偏差。
另查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3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后至案发前,未见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的证据。庭审中,鑫日公司提交证据“停送电倒闸操作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用电需求、设计标准的情形,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跳闸现象。华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7年多,从未接到被告鑫日公司的报修信息,且该证据载明的“停送电倒闸”现象均是供电单位变电站检修所致,且时间均在正常上下班时间段外,变电站停电检修时间大多不足一小时,“停送电倒闸”现象与华能公司的施工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供电,2015年12月3日移交鑫日公司且由鑫日公司使用至今,鑫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不予支持。按照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于2018年2月6日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再未支付。故鑫日公司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50万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鑫日公司辩称的伪造竣工图中设计印章对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华能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鑫日公司亦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至今,其应按约定向华能公司支付合同款,故对鑫日公司的该辩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无论合同解除与否,甲方均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现场原因,导致华能公司迟延进场施工,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且华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进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华能公司以鑫日公司原因导致其窝工将近12个月为由,要求鑫日公司向其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鑫日公司的反诉请求,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若发现乙方所供线缆、设备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所提供的合格证等相关质量文件不真实且与实物不匹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处以本合同总价款20%的罚款,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检验检测意见及异议答复的内容,“***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执行中10KV配电柜中配置的7台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N63A(VS1)的真空断路器与原项目投标时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所载的施耐德品牌HVX-12/1250-31.5型号手车式断路器不相符,该7台设备原报价共约30.19万元;其余供配电设备、材料以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据此,涉案工程中虽有部分设备型号与《工程预算书》中的设备型号不同,但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鑫日公司亦未提交设备型号不同致其损失的证据。结合涉案工程系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移交鑫日公司运行数年,未提出质量问题等事实,故对鑫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诉讼费1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9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6行中的“被告制作了”应为“原告华能公司制作了”。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6行中的“被告制作了”应为“原告华能公司制作了”。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鑫日公司是否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万元及利息?2、鑫日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约定的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等,无偿为鑫日公司更换相应的电力设备,并承担违约金40000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鑫日公司是否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2014年7月16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10KV供电工程总价格包干,工程合同最终优惠包工供电交钥匙项目总造价为2000万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鑫日公司)一个月内向乙方(华能公司)支付¥5000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5000000.00元整,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旺都项目供电交钥匙工程竣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供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00000.00元左右,即人民币玖佰万元左右作为工程进度款;3、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质保金壹年,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10日内结清余款,保修期两年。又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供电。同日,监理单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竣工报告》,2015年12月3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签订了《工程移交单》,该《竣工报告》载明“***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设备数量移交详见清单,设备通电运行正常,敷设电缆通电运行正常,无故障,附件齐全,移交贵单位,望贵单位做好安全运行工作”。2016年3月25日,华能公司与鑫日公司又签订了《鑫日工程进度款(货款)支付审批表》,该《鑫日工程进度款(货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000万元,已支付金额为1300万,未支付金额600万元,工程质保金100万元;此工程已供电竣工,并已移交建设单位。2017年10月19日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2月6日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截止目前,鑫日公司共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华能公司也向鑫日公司开具了14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能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案涉项目移交鑫日公司并由鑫日公司使用至今。通过以上事实可见,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鑫日公司已向华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5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550万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鑫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万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
关于争议焦点2,鑫日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约定的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等,无偿为鑫日公司更换相应的电力设备,并承担违约金40000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现乙方所供线缆、设备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所提供的合格证等相关质量文件不真实且与实物不匹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处以本合同总价款20%的罚款,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一审中,根据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检验检测意见及异议答复的内容可见,“***日房地产旺都”项目10KV高低压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执行中10KV配电柜中配置的7台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N63A(VS1)的真空断路器与原项目投标时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所载的施耐德品牌HVX-12/1250-31.5型号手车式断路器不相符,该7台设备原报价共约30.19万元;其余供配电设备、材料以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由此可知,虽然案涉工程中有部分设备型号与《工程预算书》中的设备型号不同,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供电,2015年12月3日移交鑫日公司并由鑫日公司使用至今,鑫日公司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等。且在一审诉讼中,鑫日公司亦未提交因设备型号不同致鑫日公司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鑫日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二审中,鑫日公司也未提交证明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新证据,故对鑫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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