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5919号
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7号建苑家园1幢50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174120.5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2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505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工程部技术员岗位。2018年,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但因被告在独立管理项目中,无法合理有效的管控项目质量、成本、进度、人员、分包商,尤其是2022年,被告在管理西安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展览馆工程项目时造成:1.因管理分包商不当,导致分包工程二次返工,项目费用增大、工期延误的后果;2.因错误指令采购电缆,产生近30万元的材料看护费;3.因未按公司要求进行合同管理,致公司结算压力增加等。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累计47次未提交项目日志,违反原告项目管理制度。鉴于被告的管理能力、任职表现和任职态度无法胜任项目经理的职务,2023年8月11日,原告决定免去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职务,安排被告到技术部工作。2023年8月14日,原告发布《关于下发***先生人事调令的通知》,告知被告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完成工作交接,于第4日到技术部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因被告未按时报到,出于审慎原则,原告于2023年8月29日再次督促并重申拒不报到的后果,但被告始终未再到岗。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经征得工会同意后,原告自2023年9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原告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任职者的履职情况,有任命职务、调整职务和免除职务的权力,故原告免除被告项目经理职务,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当管理措施,被告不接受免职且采用旷工对抗,其做法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公司员工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实施考勤打卡记录员工出勤状况,如需加班需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打卡设备为员工个人手机,何时打卡完全由员工自行控制,原告专门设置加班审批制度,因此,被告自行打卡的时间不应作为加班事实的依据,应驳回被告所主张的加班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处,于2018年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双方签署《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署《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202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三章出勤管理第六条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自觉打卡,不得委托他人代打,打卡系统记录是员工出勤的唯一依据,员工对当月考勤数据有异议的,应于公司发放薪资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视为员工认可当月的考勤数据和薪资数额。第十二条加班管理:公司员工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规定工作任务,因额外工作任务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可申请加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
原告公司2022年4月12日内部工作联系函显示,被告作为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变配电安装工程展览馆项目经办人,因施工需要申请采购电缆,该函件经原告市场部项目负责人、分管技术部负责人、执行董事的审批。2022年6月22日,被告签收上述工作联系函中所采购的电缆。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一期C区变配电分包工程发包方、总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发送《关于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一期C区变配电分包工程看护费、进度款给付事项的说明》,显示该项目被叫停,致使原告超出合同义务进行了设备、材料的看护,对产生的费用要求予以解决。2023年7月15日,华能工程部微信群显示,原告办公室主任***宣布咸阳T5航站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全面负责施工管理。2023年7月28日,原告就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项目复工后剩余工作开展梳理会议,会议中总结:被告在任该项目经理期间,明知甲方项目即将因为资金问题全面停工,仍然在2022年4月12日下达采购指令,电缆2022年6月20日到场,随即项目遭遇停工,到场电缆产生30万元的电缆看护费等失职问题,更换***接任该项目后续工作。2023年8月11日,原告通知工会后向被告发送《人事调令通知书》,载明自2023年8月11日起免去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一职,调至技术部担任技术员。2023年8月14日,原告下发《关于下发***先生人事调令的通知》:“因***在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职位期间,工作存在拖沓、失职、瞒报项目进度等,严重影响项目进度,在同事之间带来负面影响,给公司带来损失,已无法胜任项目经理一职。公司根据***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经研究决定,做出如下人事调整:免去***工程部项目经理一职,调至技术部担任技术员一职……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并于第四日起(如遇休息日、节假日则顺延)到技术部报到上岗。请部门相关负责人给予协助办理人事调转事宜。逾期未至新岗位报到的,为旷工行为,公司将按照旷工规定给予处理。以上调令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3年8月21日、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办公室主任***就离职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差异较大,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谈话期间向***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调岗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2897.82元。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中,用人单位根据自身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但该项管理权利,应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项目中存在:1、未及时预判甲方资金断裂,进行电缆采购,导致公司垫付巨额看护费用;2、分包商管理不当、拖延签订分包合同等管理问题,并提交了《关于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一期C区变配电分包工程看护费、进度款给付事项的说明》、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变配电安装工程展览馆项目内部工作联系函、送货单等证据。经查,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变配电安装工程展览馆项目内部工作联系函经手人系被告,该函件经原告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分管技术分责任人、执行董事审批后,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签收了购置电缆。本院认为,被告经手采购的用于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项目电缆,与原告主张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一期电缆产生看护费用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西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展览中心二期项目所采购电缆,经过原告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分管技术分责任人、执行董事审批,即便存在采购不当的后果,是否应归因于被告,尚无有效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任项目经理期间存在失职行为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调整被告岗位,不具备调岗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补偿金174121元(12897.82元*13.5)。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在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打卡系统记录仅作为员工出勤的依据,加班需经公司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系职工代表之一,参与该制度的制定,充分了解该项管理制度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加班审批单,对于其以打卡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2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50572元;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1741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陕西华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