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595号 原告:西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前进路19号(前进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4MA6UB0XEX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73266876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育才路8号1-2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894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秦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76266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74755.7元(以2762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8日暂计174755.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97200元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三方就位于富平县的温泉花园7#、8#住宅楼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被告一支付价款,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就甲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层数为18层,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6177.2立方米,供应货款3062663元,供应层数至15层,并签署了6份《商砼结算清单》。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二项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混凝土壹仟方;之后按月结算,结算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被告一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然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一仅于2020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三次合计支付300000元,除去已付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2762663元。被告二作为原告与被告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应当就被告一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和阳置业公司辩称,货款的金额2762663元没有问题,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现在不存在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阳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与中秦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是挂靠的中秦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和阳置业公司,确实没有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富平县的温泉花园7#、8#住宅楼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中秦公司为甲方,被告和阳置业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价款结算及支付和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混凝土壹仟方;之后按月结算,结算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合同中,被告和阳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此合同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均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供应混凝土,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30日对供应混凝土的品类、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进行结算,合计供应6177.2立方米,总价值为3062663元。随后被告和阳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10月17日和2021年7月1日代被告中秦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现金50000元,以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银行转款50000元。剩余2762663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温泉花园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价格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秦公司支付2762663元剩余货款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未履行部分金额按照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未进行明确约定或口头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阳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和阳置业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此合同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和阳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货款27626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6266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4755.7元); 二、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西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7元,减半收取计15538.5元,由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