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1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旺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条中关于上诉人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工程款1778230元工程款的内容,改判为上诉人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工程款1378230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因建筑物跨度大,根据施工规范留有一条伸缩缝,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之前暂不浇筑。而伸缩缝两侧的支撑模具在伸缩缝浇筑之前不能拆除。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前拆除了伸缩缝两侧的支撑模具,致使伸缩缝北侧在大梁重力作用下下沉。在上诉人发现问题时,伸缩缝北侧的一层大梁比南侧大梁多下沉了8公分,远远大于安全要求。为此,上诉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以便进一步观测,以保证建筑质量安全。原判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施工规范,严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再经过论证确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之前,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后续工程款,上诉人曾经咨询过相关技术人员,如果采取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大约40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被上诉人工程中扣除质量事故损失费。 ***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旺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72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456302.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暂计13682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富平县温泉花园小区由被告和阳置业开发,由被告中秦建筑承建,2013年12月28日原告展旺劳务经***向被告和阳置业交付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展旺劳务与被告中秦建筑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 由原告展旺劳务承包温泉花园小区5#楼工程的基础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等所有的抹灰、墙面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展旺劳务进入工地并施工,2018年3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展旺劳务与被告和阳置业及中秦建筑工作人员**、***签订了温泉花园5#楼结算单,该结算单亦有被告和阳置业法人***的儿子的签名。被告和阳置业经过被告中秦建筑同意确认,共计支付原告展旺劳务的工程款为512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秦建筑温泉花园项目部,在委托事项及权限范围内,与展旺劳务2014年2月25日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中秦建筑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阳置业对原告款项的给付,亦有中秦建筑签字确认,故被告中秦建筑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展旺劳务和被告中秦建筑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和阳置业作为开发方,参与了原告与中秦建筑就涉案工程的结算,确认原告展旺劳务的工程总价款为6900000元。被告和阳置业共计代为支付原告展旺劳务的工程款为5121770元,尚欠原告177823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中秦建筑具有给付义务,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和阳置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就该欠付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展旺劳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体部分到地上一层主体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60%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因该50万保证金直接交付于被告和阳置业,被告和阳置业对该笔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第五(一)项约定,保证金退还不计取利息,故原告对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阳置业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有问题,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给付责任。二、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旺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被告渭南市中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12.5元,由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12.5元,由原告***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495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扣减40万元是否成立。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在***旺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违反施工规范造成大梁下沉,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并要求扣减40万元,首先,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双方已经结算,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涉及,所以关于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其次,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扣减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4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