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23民初1344号
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7813Y。
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西、门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53268520W。
法定代表人:樊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桑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