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兴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瑾,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明瑞小区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劳务费给鑫盛公司的补偿,并非附条件的补偿。新大陆公司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不能因为双方在结算时未注明该笔补偿款就不支付。事实上,新大陆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补偿款。新大陆公司承担该工程的主要任务,将工期延误的原因一味强加给鑫盛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2号楼封顶时间推延是由于新大陆公司提供塔吊运转不正常以及连续下雨等原因造成。二审法院未支持鑫盛公司保证金利息,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缴纳期间不计利息,并非到期不返还也不计利息。(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新大陆公司上诉状未列明具体请求事项,其上诉理由仅针对鑫盛公司诉请的剩余劳务费和保证金,并未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二审判决内容超出新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历时9个月,严重超期。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新大陆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鑫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是增加了劳务费而非附条件的补偿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明瑞小区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该合同的承包价不以市场价格的浮动等因素而调整。申请人不应当以有关部门调整人工费单价为由提出增加劳务费的请求,更不应该错误认为补充合同中的补偿款是对原合同追加的劳务费。按照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申请人没有如期履行约定,即无权再索要该笔补偿款。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补偿款已经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工期拖延的责任在新大陆公司。申请人要求对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明瑞小区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依据新大陆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的判决,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故申请人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新大陆公司(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明瑞小区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从2012年7月24日起上足员工,全面恢复施工,并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1#楼的所有扫尾工程(包括填充工程和垃圾清运),达到主体验收条件。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共同努力协调配合,尽力保证塔吊运转正常,并乙方承诺,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2#楼主体封顶;并砌体等工程相随进展;且保证现场管理、清场到位。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约定不变的基础上,给乙方补偿550000元。此款于2#楼主体封顶后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或以任何原因、任何理由停止提供劳务,则本补充协议作废,双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据此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笔550000元的补偿款系附条件的补偿,并无不当。涉案2#楼主体实际封顶的时间晚于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31日,鑫盛公司虽主张是因新大陆公司配合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新大陆公司不应向鑫盛公司支付该笔补偿款,亦无不当。因《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的工程款计算与支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6418520元,新大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530000元,故二审法院判决鑫盛公司向新大陆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1480元。经查阅二审卷宗,新大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包括鑫盛公司向新大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存在二审判决超出诉请的问题。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对案件进行调解,故该案审限依法扣除,鑫盛公司主张该案超期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芍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