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生,系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遗漏质证意见、忽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该笔欠款是武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商混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雷光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武军是项目负责和全权代理人。
雷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混销售款476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4760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在与陕西庆华民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渭南生产点索类火工品试制场所建筑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其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武军口头约定给该工程项目供应商混。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武军给其书写欠条一份:“在渭南庆华化工有限公司施工(401、402)欠雷光明商混C30,256方,共计柒万柒仟陆佰元整(77600元)。武军,2016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元月4日给付了3万元商混款,武军在该欠条后备注:“2017年元月4日付30000元(叁万元整),下余47600元,下次来款付清”。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武军为其公司庆华化工公司工程项目的委托人和负责人,并称武军个人亦给被告公司供应商混且公司与其已结清款项,并提举2017年元月4日武军出具的收(取)款凭证和保证书一份,说明涉诉欠款系武军个人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混销售款4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给武军个人供应商混,与被告无关,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与陕西庆华民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渭南生产点索类火工品试制场所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中,武军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约,且被告公司认可武军作为陕西庆华民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渭南生产点索类火工品试制场所建筑工程项目委托人和负责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武军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另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提举的收(取)款凭证和保证书内容,说明被告知晓武军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混的事实,亦能够证明武军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476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0日至结清之日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光明支付货款47600元;驳回原告雷光明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大陆公司申请证人武军(在一审中提供书面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笔欠款是武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对武军的证言质证认为,武军不是采料员,他是项目全权负责人,他的情况说明和保证书是他与新大陆公司内部的事情,我只认为武军是全权代理人。
雷光明申请证人权渭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到公司要过账,及公司把钱先给武军,再由武军支付给他的事实。
新大陆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是根据武军的请求付款,也证明是***与武军之间的债务与新大陆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武军的证言,因其认可自己为涉案工程合同的代理人,作为工程负责人有权采购混凝土,涉案的混凝土也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上,故该证言不能到达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的证言,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武军一起到上诉人处查阅工程款,武军请求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故该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新大陆是否应当支付46000元的货款。新大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新大陆公司认可武军在涉案的工程中是双重身份,既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也是工程的实际供货方。武军虽然认为购买商混行为是自己与***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也认可自己作为供货方,与新大陆公司约定了采购供应商混等材料及付款方式的事项,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达成的购买商混行为是个人的买卖行为,且新大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知道武军以个人名义采购商混的;而***作为武军与新大陆公司双方供货关系外的第三人,在不知道存在该供货关系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武军作为新大陆公司工程负责人,是代表新大陆公司采购商混的,且武军认可***所供商混用于了新大陆公司的工程,对供货的价款亦无异议。所以,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武军代表新大陆公司,从雷光明处购买了商混并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质证意见,忽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影响判决。判决书中关于质证意见,只是概要表述当事人的基本观点。对质证意见是否采信,在裁判文书的查明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进行了认定,所以并不存在遗漏质证意见、忽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渭南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