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33号
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软件新城天谷八路528号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西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50200167M。
法定代表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乔志楠,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南坡湾村三社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1R7B6U。
法定代表人:豆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博兴公司)诉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榆中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乔志楠,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49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补水泵站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的中标单位。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总造价51758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质量保证保留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待质保期满通过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之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增项工程。2016年6月原、被告及监理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最终结算审核价480075.20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早已满足,但是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84975.04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该涉案工程是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所以本案涉案的工程在施工时,本公司还未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项目的发包情况,原告应当起诉榆中县水务局,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工程信息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合同文件》及补充合同,在被告建设的涉案工程中,原告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7588.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按进度付款扣留,待质保期满通过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就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9817.20元。证明原告西安博兴公司与被告榆中供水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榆中供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合同是原告与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竣工结算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已方之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增项工程。2016年6月,原、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结算造价493875.20元(合同内474058.00元、合同外19817.20元)。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93875.20元,在竣工结算书上明显显示有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代表豆义峰的签字,被告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的时候豆义峰在2016年6月份签字,但是豆义峰是在2016年11月份担任的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因此不能说明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被告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截止今日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4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5276.4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21293.71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118530.05元。证明截止今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95100.16元,剩余未付的84975.04元为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也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对前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明没有盖章,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榆中水务局委托我公司予以支付的
4、《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工程信息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由被告委托,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亿博甘审字[2020]第02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且已于2020年10月29日审计完毕,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4975.04元,该审计报告是由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涉案项目进行委托审计,其中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被告是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审核,并加盖公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在我公司成立后,榆中县水务局委托我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在工程结算后,我公司代表榆中县水务局申请结算的。
以上原告西安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单位建设工程,虽然原始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但后续的打款凭证及竣工结算都与被告有关,被告称系接受榆中县水务局的委托单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承受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单位,有责任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关于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证明兰州市水务局给榆中县水务局的批复,这是榆中县水务局牵头发包组织施工的,与被告单位无关。招标资料一份,关于成立引洮配套项目部的通知,其中表明该项目部的主要人员是榆中县水务局来担任,原告应该起诉榆中县水务局,而不是被告。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兰州市水务局的批复只能证明这个工程是由榆中县水务局来进行负责,但是谁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具体体现,这是国有项目,至于水务局的调配原告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付款的凭证,本案的被告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涉案项目前期的运作及批复,该项目前期签订合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后期由本案的被告进行了审计和付款义务,且现在项目已经由被告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行使管理职权,继受权利义务,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工程信息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总造价51758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质量保证保留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待质保期满通过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就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9817.2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及监理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造价493875.20元(合同内474058.00元、合同外19817.20元),在竣工结算书上有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豆义峰的签字。后经被告委托,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亿博甘审字[2020]第02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结算审核价480075.20元,并且已于2020年10月29日审计完毕,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1月13日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55276.4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21293.71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榆中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30.05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95100.16元,下剩质保金84975.04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该项目启动时被告并未成立,但后期被告在工程的竣工验收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现该项目工程由被告行使管理职权,故其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对该工程的尾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已经审计完毕,最终结算审核价480075.20元,已经支付395100.16元,下剩84975.04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将尾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4975.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4975.04元。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敦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