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南坡湾村三社136号。
法定代表人:豆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软件新城天谷八路528号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西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楠,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中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实施,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兰州市水务局发文批复由榆中县水务局筹建成立。至2016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引洮项目部解散。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1、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至2016年6月竣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是2016年11月1日申请登记,2018年2月9日由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本案合同相对方“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系榆中县水务局负责筹建,该项目部解散后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榆中县水务局,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涉案工程实施期间上诉人公司不存在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案工程系政府项目,由财政统一拨付工程款,众所周知,政府财政拨款流程非常严格,相关合同及各种批复文件必须齐全,在2016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后财政部门不可能将工程款拨付给一个不存在的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以及兰州市水务局的批复文件,政府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榆中县水务局才是合理合规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明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榆中县水务局应该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休庭,依职权通知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庭审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当时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而一审判决引用《民法典》作为本案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西安博兴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件、竣工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尚未登记设立,但是上诉人对于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案涉项目现在由其管理。种种行为均表明上诉人现在已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故在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二、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无需将榆中县水务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如前文所述,上诉人现在已经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诉请由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本案与榆中县水务局无关。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安博兴公司与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工程信息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博兴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总造价51758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质量保证保留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待质保期满通过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就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9817.20元。2016年6月西安博兴公司、榆中供水公司及监理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造价493875.20元(合同内474058.00元、合同外19817.20元),在竣工结算书上有榆中供水公司法人代表豆义峰的签字。后经榆中供水公司委托,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亿博甘审字[2020]第02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结算审核价480075.20元,并且已于2020年10月29日审计完毕,榆中供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上加盖有榆中供水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3日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55276.4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21293.71元,2020年6月15日榆中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30.05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95100.16元,下剩质保金84975.04元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该项目启动时被告并未成立,但后期被告在工程的竣工验收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现该项目工程由被告行使管理职权,故其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对该工程的尾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已经审计完毕,最终结算审核价480075.20元,已经支付395100.16元,下剩84975.04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将尾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4975.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4975.04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2021年10月15日,榆中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高崖水库补水泵站自动化监控系统项目,系榆中县水务局依法设立的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组织实施的项目。后因政府要求,榆中县水务局将全部工程向榆中供水公司进行了移交。榆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6日专门就此下发《榆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榆政办法〔2017〕108号),明确项目法人为榆中供水公司,主管单位为榆中县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榆中供水公司及西安博兴公司对该份说明均有异议,榆中供水公司认为其只是对涉案项目代管,没有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否认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法人。西安博兴公司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该份情况说明与榆中供水公司之前向西安博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一审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榆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于2017年变更涉案工程项目的法人为上诉人,且经上诉人委托,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上,上诉人在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均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证实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适当。本案不存在追加榆中县水务局为共同被告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榆中县水务局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涉案工程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完成,但涉案工程质保金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中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娟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