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辖终87号
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清尚·创意城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恢复清尚·创意城2#楼、5-8#楼、9#楼、10#楼、11#楼、12#楼的施工,限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诉讼请求第二项“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清尚·创意城22#楼、23#楼、24#楼、25-27#楼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824.18万元。
双方是以楼号为单位,签署《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状中原审原告自认,项目总价款共计10670.6万元。本案涉及的2#楼、5-8#楼、9#楼、10#楼、11#楼、12#楼、22#楼、23#楼、24#楼、25-27#楼均有独立的合同。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仅提供12#楼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6万元。暂且不论原审法院忽略对其他楼栋的合同审查是否合法。原审原告请求恢复12#楼的施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12#楼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即以12#楼合同总金额176万元加其他诉讼请求(违约金请求为1824.18万元)来确定级别管辖,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000.18万元,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为继续履行2#楼、5-8#楼、9#楼、10#楼、11#楼、12#楼、22#楼、23#楼、24#楼、25-27#《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原告无论是要求上诉人恢复施工、交付竣工验收材料或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皆系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是对《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楼栋的不同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是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也应当以原告自认的项目总价款10670.9万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除非原审原告向法院明确已经履行部分的金额或未履行部分的金额。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恢复施工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明确要求上诉人全部履行涉及的2#楼、5-8#楼、9#楼、10#楼、11#楼、12#楼施工协议,如果原审法院要并案审理,应当查明施工总合同,以涉及楼栋的施工协议总金额加违约金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在原审原告未提交总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决定并案受理且仅以违约金的数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仅涉及12#楼,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涉及其他楼栋),其请求没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如果放弃了与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施工合同的审查,会导致少收诉讼费及级别管辖错误。司法实践中均要求立案阶段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保证立案秩序。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裁定书认为“从立案登记秩序的角度。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各级法院依法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本案的情形为原审原告隐藏合同标的金额,少交诉讼费,降低级别管辖,扰乱司法秩序。申请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查明。
被上诉人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要求部分履行协议,不能以项目总金额来确定管辖,由此判定请求部分履行的部分不计入诉讼标的金额显然没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上海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相关规定。要求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应当以未履行部分金额加其他工程等请求视为总项目协议的部分履行,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涉及的各栋楼的施工协议的金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清尚·创意城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恢复清尚·创意城2#楼、5-8#楼、9#楼、10#楼、11#楼、12#楼的施工,限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立即交付清尚·创意城22#楼、23#楼、24#楼、25-27#楼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该诉求仅为要求上诉人依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恢复施工、限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组织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应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我国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主要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财产性诉讼请求,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也不涉及财产权利的转移,本案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官 福
审判员 陶 佩 林
审判员 令狐文萍
书记员 王 亚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