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82民初2号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666号汇富大厦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潮音岛山水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7290098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1)闽098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闽09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3日重审立案,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41元,减半收取7320.5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林业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影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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