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689号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69747,住所地鹿城区惠民路666号汇富大厦13-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案件中原告垫付的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289372.83元及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案件中原告垫付的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289372.83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参与**(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的招投标,并由原告与**(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资金问题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工程所涉的保证金及其风险均由被告自身负责。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30#号《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了在**(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中由被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后被告擅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以**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相关协议,并向案外人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案外人***、***指示***、***将前述保证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又指示原告将收取的款项转交发包人**公司。然而,**(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实际系**公司骗取保证金所虚构的项目,***等人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后无法开展项目。2016年6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交《要求应诉的申请书》,请求原告作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出庭应诉,并承诺承担因***等人相关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的一切责任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直至案件执行终结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若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305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建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6日,***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经法院执行原告共被执行1176370.83元,加上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等,款项共计1289372.83元。
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就前述所有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2年9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函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案外人**建系**(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对本案的垫付款承担终局责任。**(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有两个项目,分别系**产业园**(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丰县项目、**产业园**(徐州)家具有限公司**项目。**建借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项目系丰县项目,体现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4-30#《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垫付款系**建与***等人签订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即上述**项目所引起,其责任应由**建承担。***之所以与原告温建公司签订2014-30#《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系因**建要求***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借用***的名义进行的工程挂靠,为**建搭建一个承揽工程及后续施工的一个平台,**建利用挂靠平台进行实际的运作,***起到的仅有签字走流程的作用,如本案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支付审批表等需要提交给原告的文件上面***的签名就是为了走流程而进行的签名,***在签名完成后,均将签过名字的文件进行复印,而后**建在复印件上面进行签字确认,作为其承担实际责任的依据,由***留存。**建获得挂靠平台前后,与他人进行洽谈、发包、签订施工合同等事项均由其本人进行运作,比如与***等人签订《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并收取100万元保证金,都是**建一手运作的结果。本案***、***分别在另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里面也非常明确陈述,无论是丰县工程还是**工程都是**建进行的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而为了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建甚至不惜私刻“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家具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以自己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等案外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后来,发现其收取的保证金有被诈骗嫌疑后,**建又在***之前进行报案,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报案,一系列的行为均证实**建即本案的实际承包人,而***仅仅起到形式作用。
二、刑事判决***为受害人并不能免除**建承担本案垫付款的义务。关于本案100万元保证金涉及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受害人,在本质上也是因为***系被**建借用了名义进行了工程挂靠所导致,而被诈骗事件发生当时及之后的系列案件,***为了配合原告处理上述100万元保证金事宜而没有意识到需要将**建与***之间的责任关系一并进行厘清,导致***被判决成为受害人。但实际上,根据本案案涉工程整个运作分析,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建或者是支付了保证金的***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受害人。因此,由**建运作的**项目且由此引发的垫付款,其责任应由**建承担。
三、本案应追加**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上述,**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所有事项负责,***仅在**建挂靠及办理手续时起到形式上的作用,其终局责任应由**建承担。**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建为本案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014-30#号《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2018)苏0305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应诉的申请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支付记录、诉讼费支付记录、(2019)苏0305执2496号结案通知书、《关于尽快偿还**(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垫付款的函》及发函记录,被告提供的自己的身份信息、《温州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信,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均系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由**建在其上进行签字,该签字结果原告并不知情,系***与**建之间的内部关系处理,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其内容涉及的50万元款项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徐州市******;工程内容:标准厂房、办公楼、公寓楼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6200万元。
同日,***向温建公司作出***,承诺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流动资金由***自行解决,工程所涉及的保证金及其风险由***负责,服从集团的财务管理及成本管理。
2014年10月30日,温建公司**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徐州)家具有限公司控股企业: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地点:徐州市******;工程内容:标准厂房5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双方约定了担保事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项目部处委托代理人为**建。
2014年11月6日,***向温建公司汇款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工程班组保证金。2014年11月11日,***向温建公司汇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温建公司汇款6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工程班组保证金。
2014年11月13日,温建公司开具统一收款收据200000元,交款单位或个人为***。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温建公司开具统一收款收据150000元、650000元,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工程名称为**产业园家具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交款内容为履约保证金。
2014年11月13日,温建公司向**公司电汇350000元。2014年12月2日,温建公司向**公司电汇650000元。
2014年12月4日,结合温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建公司与***签订了《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建安工程施工,项目实行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承包经营责任制,风险抵押、包死基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还约定,因该工程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应付款等均由***负担。
2014年12月8日,温建公司**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向各施工班组发出进场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温建公司**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向承包人***、***发出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该项目目前碰到特殊情况,有可能是该项目仍属虚构。故特通知你们从2015年7月10日起停止该项目的一切施工任务。其该项目从洽谈至本通知的一切费用均由温建公司**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承担。
2017年6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8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事实包括: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伙同***、***在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徐州)家具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刑终2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后***诉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判令温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赔偿损失261747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温建公司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温建公司、***负担。后温建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温建公司负担13800元、***负担13800元。
(2019)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扣划了温建公司银行账上的款项1194442.83元。2020年7月16日,***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305执行2496号结案通知书。2020年8月26日,***人民法院向温建公司退回(2019)苏0305执行2496号案件的案款3870元。***人民法院总共执行到位执行款1190572.83元,其中具体项目构成为本金100万元、利息152000.83元、**履行利息7700元、执行费14202元及(2018)苏0305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受理费16670元。
另查明,温建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3)浙0327民初2689号民事裁定书,*****名下坐落于苍南县观美镇育才路96号(权证号:1-2010-24-0**)的地块。温建公司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借用温建公司资质承揽**(徐州)家具有限公司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后,其向温建公司出具***,承诺自行解决工程中所有的流动资金,工程所涉及的保证金及风险均由其本人负责,严格服从温建公司管理。***借用温建公司资质对外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虽然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就履行涉案工程向温建公司所作的明确承诺,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具有约束力。而就涉案工程所引发的保证金相关纠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要求温建公司向***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温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温建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按双方内部约定,主张由***承担原告已垫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52000.83元、**履行利息77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因涉案工程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应付款等均由***承担。该约定对诉讼费的支付主体进行了明确,且原告主张的(2018)苏0305民初4785号、(2019)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6670元、13800元及执行费14202元均系因涉案工程引起,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关于上述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20000元,因涉案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等未予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虽提供***出具的《要求应诉的申请书》为佐证,但该申请书针对的系***、***于2016年9月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而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35000***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可知系用于支付***、***起诉案件的律师费,尚无直接证据表明***对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35000***费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的系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0437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437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负担15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1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