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6974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666号汇富大厦13-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HA4FH6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下桥小区5号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民俗风情街第四幢1单位204号。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温建公司申请追加温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9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部分证据进行交换。202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损失共计873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小包工头**介绍,于2022年7月进入由被告温建公司承建的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拆除木模内架的木工工作,工资按350元每天计算。2022年7月31日上午7时,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下颌及牙齿。受伤后原告及时将受伤情况告知在现场的包工头**。同日,原告前往瑞安**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部挫伤、右下门牙缺失。2022年8月1日,原告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震荡、牙脱位。原告受伤后,项目安全员未将该起事故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已由被告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他人,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分包的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而被告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作为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温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在被告温建公司承建工地上受伤,不应由被告温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自述其在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木板击中,造成牙脱落,并以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两位证人并未在工伤当天出勤,其发言并非出自其亲眼所见,不具有客观性。即便抛开这一点,证人所作证言也有多处矛盾:1、证人*****是由自己驾车送工人到现场,证人***则作证是由**(即**)开车送工人到现场。***自称驾车驶入工地,但并无记录显示。2、***作证将照片发送给**,**将照片发送给**是在7时31分,***叫三轮车送原告回来的时间是7时48分。且不说诊所在八点半以前不营业,短短十七分钟完成接送、排队、看诊的过程不符合常理。3、证人***证明木板垂直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嘴旁出血。且不说木板垂直掉落后击打了牙齿而非头部不合常理,即使击打了嘴边牙齿,嘴旁也应有出血及受伤,但照片上并无鲜血及受伤痕迹,显然这并非牙齿掉落的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考虑到该照片却能在7时31分上传给**,在案发以前拍好照片的可能性更大。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证明力极弱,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自称其在被告温建公司承建工地工作的第一天的第一个小时就遭受损伤,却只损伤了一颗牙齿,结果过于巧合。另一方面,帮助其作证的证人无不是与他同乡的亲友,但在作证过程中却各执一词,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针对原告受伤情形的关键证词更是不合常理,违反常识,这恰恰是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表现。倘若此种行为被鼓励,则日后建筑工地上在“第一天受伤”的工人人数势必激增,情况相似的案例势必层出不穷。届时,轻则法院案件激增,企业运营成本增加,重则法治环境倒退,建筑行业衰退。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温建公司承建工地上受伤,原告所申请的赔偿请求显失公平。原告仅仅掉落一颗牙齿并不造成其劳动能力的减损,索赔金额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并不相称,违反了损益相等的原则,应当适当降低赔偿和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温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害并非事实,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最关键的争议事实应该是原告是否是在本案工地现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理赔条件。二、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隶属关系。原告立案时并未将被告**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可以印证原告并没有与**公司发生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涉案项目木工班组的工人,而木工班组是由被告温建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的。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此责任主体明确,有且一个就是被告温建公司。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原告以《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建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它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它是工伤保险条例当中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而且,被告温建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团体工伤保险,被保险对象就是涉案工地上所有的工人,故本案用工主体应当是被告温建公司,应当由温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温建公司意图推脱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办法,***与被告温建公司形成了木工的劳务分包关系,而***所有的班组人员工资是由被告温建公司支付的。温建公司将木工分包给了***,***招募了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该法律关系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符。综上,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温建公司承担。
第三人****:原告***受伤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到达现场是当天早上七点多,原告已经受伤了。原告受伤当时不知道是谁给我打了电话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是***,***跟我讲了原告的受伤经过,说梁板(侧面板)掉下来打到原告的牙齿。我到了工地把原告的身份证及受伤的照片发给安全员**。后面我把原告带回瑞安,原告自行去瑞安市的医院就诊,我转了一千元给原告。工地的工人因为要投保保险,所以都要和**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因为刚入职,没来得及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门诊复查的事实。5.项目工地公示牌,证明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信息。6.原告受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7.原告与第三人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以及支付医疗费及工资的事实。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温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个人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班组确认书,证明案外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4.谈话笔录(***、**),证明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时间、地点都有异议。5.照片,证明温建公司没有接收原告作为工人进场,对工伤事件真实发生有疑问。6.工人考勤打卡记录、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在当月并没有考勤记录,并非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怀疑受伤事件的真实性,考勤打卡与劳动报酬有直接关联。
被告**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务投标报价表、班组确认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是由被告温建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并不是分包给被告**公司。
第三人**围绕其**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情已经向**汇报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9月19日出具温医大中心(2023)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与被告核实情况。证据5无异议。证据6,照片拍摄的时间存疑,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阶段并未开展实质性审理,无法证明涉案纠纷与温建公司有关。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公司并不是实际劳务分包单位,本案项目所有班组都是温建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温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人又雇佣了原告参与本案项目实际施工,本案用工主体单位应当是温建公司。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是真实的。证据4的病历没有看过,但是第三人向原告转了1000元用于看牙齿,原告是第三人叫过去干活,原告是在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工地受伤的。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6是真实的,照片是第三人发给安全员**。证据7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是第三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中1000元是医疗费,其他转账是原告在其他工地的工资,原告第一天去涉案项目上班就受伤了。证据8,第三人不清楚。
对被告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合同的权利人不是**公司,**公司只拿了备案款并开具发票,工资不是**公司发放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即使存在,也是用于办理有关手续,是应温建公司要求,用于发生工伤后的理赔。证据3,印证了温建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而是温建公司与***存在实际劳务分包关系。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言应经法庭质询,证明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是温建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工人管理实际上是温建公司负责,温建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证据6是温建公司自己提供的,所有的工人实际上是受温建公司管理,实际用人单位是温建公司。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不清楚。证据2,第三人有签过,但是第三人不清楚实际在哪个公司上班,是案外人***叫第三人过去上班的,第三人所在班组是拆模板的分包小班组,工程款是***发给第三人的。证据3,第三人不清楚。证据4,第三人有将原告受伤的事情报告给**,有无投保第三人并不清楚。证据5是工地的现场照片。证据6,第三人不清楚,工人有考勤,但是工地刚开工的时候第三人没有考勤,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偶尔有参与考勤。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温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分包单位,不能以只收取管理费为由就排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温建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其提供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公司没有异议,认为项目上对接相关工作的都是温建公司的人员。
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温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就因果关系而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温建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因果关系证明。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证据4门诊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据5项目工地公示牌、证据6原告受伤现场照片、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班组确认书、证据5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商务投标报价表、班组确认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诉讼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笔为医疗费,两笔为工资款,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且其中的工资转账并非涉案项目的工资款,故对转账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谈话笔录,实质系证人证言,**的谈话笔录,结合**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及第三人**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的谈话笔录,因***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谈话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6考勤打卡记录、来访登记表,该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的实际工作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温建公司承建的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拆除模板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证人在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工地从事拆模工作并兼职司机。2022年7月31日,证人开着**所有的车将***等人送到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七时三十分左右,证人看到***被模板砸伤,证人拍摄了***受伤的照片,并且打电话给**告知***受伤的事情。后证人带***到工地附近的小诊所就诊,并帮***支付了几元的医疗费。证人的工资尾款是**支付的,平时的工资是温建公司发放的,证人和***的工资是350元每天。证人*****:证人与***一起从事拆模工作,工资由**发放,证人和***的工资是350元每天。证人与原告***一起上班,由包工头开车接。原告受伤时,证人正在几米远处拆模,证人亲眼看到原告拆模时木板掉下来砸到脸。原告受伤后有人打电话给**,**才过来现场。带班的***带***去就诊。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为原告受伤时间太久了,证人描述的细节不是很准确,但是基本事实是准确的。被告温建公司认为,证人****受伤时间是七点三十分到八点,诉状中**受伤时间是七点;证人***说是模板直线砸下来的,但直线砸下来不会就只砸到牙齿,不符合常理,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是有异议的。被告**公司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冲突之处,证人**原告受伤时有流血,但通过照片可知原告当时嘴边并不存在血迹,证明照片显然不是受伤的时候拍的。证人***还以换手机为由推脱原始照片不存在。综上几点,本案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被告温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处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其是温建公司安全员,属于外聘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当天七点三十一分,**发了原告受伤的照片给证人,后证人联系***,八点左右一起去了工地,但到现场后没有看到原告。原告入职时并没有做登记,登记的工作是***负责的。**公司的公章都是***负责的,但证人不清楚***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后续证人没有跟进原告受伤的事情。木工的班组长是***。
经质证,原告认为,哪怕原告当时没在现场,作为安全员的证人也应要继续联系**核实工人情况,但证人没有继续跟进原告受伤一事。原告确实不认识证人**,原告是第一次来项目工地的时候就受伤了。被告温建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证人与被告温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由温建公司发放工资的,直至现在仍然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一样是被告温建公司的外聘人员。证人**的证言有意为被告温建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结合三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本院对原告***在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建公司承包了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2021年3月15日,被告温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劳务,内容为劳务清包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桩基工、木工等),合同期限暂定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8日。2021年11月19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作为总包方与案外人***作为班组方签订一份《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木工劳务班组班组确认书》。同日,被告温建公司对该班组确认书予以备案。该班组确认书约定:班组方承包施工图纸及变更联系单文件中(除地下室支护梁外)所有模板工程及支模架搭设拆除。班组劳务费暂定9655200元。每月的工程款由**公司依据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负责支付,在温建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到的前提下,因**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到班组,***班组不得对温建公司提起任何索赔。发生工伤事故,若每起事故医疗费用累计在3万元以内由班组长***自理(如需工伤保险理赔,总包方应积极协助班组长办理);若每起事故医疗费用在扣除工伤保险理赔金额后,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的,其医疗费用先由班组长***承担3万元,其余赔偿部分分别由班组长***承担60%,总包方承担40%(前提必须进场时第一时间提供工人的身份证,并办理工伤保险);新工人未经工伤保险登记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而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全部由班组长***自理。其他未明确的条款按2021年3月15日总包方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确认书有冲突之处,以本确认书约定为准。
2022年7月31日,木工班组小包工头**雇佣原告***到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日上午,***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被模板砸伤。同日下午,***前往瑞安**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颌部挫伤、右下门牙缺失。2022年8月1日,***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牙震荡、牙脱位。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温医大中心(2023)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31**规定,***于2022年7月31日因外伤致切牙脱落1个,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934元。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本案中,第三人**为木工班组小包工头,其自认由其招聘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到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其被告知原告受伤后,赶往现场,并将原告受伤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安全员**,该**与证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人***、*****其亲眼目睹原告***被模板砸伤的过程,本院对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拆模时被砸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两被告虽抗辩原告并非在涉案项目工地受伤,但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建公司承建了苍南县中医院拆建项目,后温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等工程劳务清包给**公司,但温建公司又以其苍南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木工劳务班组班组确认书》,温建公司予以备案,将涉案项目的所有模板工程及支模架搭设拆除工程分包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苍南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木工劳务班组班组确认书》的约定可知,实际从温建公司处分包涉案木工工程的为案外人***,**公司系代温建公司支付款项。被告温建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在涉案工地拆模时受伤,因此,温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温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14天。因原告在上班第一天即受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断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参照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934元确定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9.1元(71934元/÷365天×14天)。2.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原告并未举证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月工资酌定参照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934元计算,即月工资为5994.5元(71934元/年÷12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961.5元(5994.5元/月×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按两个月标准计发。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7月31日受伤,受伤后未再回涉案工地上班,故本院参照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924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月标准计发工资为7437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4874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故本院不作认定。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74568.6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456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