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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运代理部;某有限公司;周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2909号 原告:某货运代理部。 经营者: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某货运代理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货运代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货运代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运输款349706.8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4970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货运代理部经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等。被告***以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自2019年起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某学院某校区一期工程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料等,原告按被告***指示运输上述材料。截至2022年经双方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运输款共计人民币777781.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款349706.83元未支付,故诉求被告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依据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运输协议的暂定金额结算,被告某公司已付428074.55元,尚有40000元未履行,此外不存在其他争议。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并未由合同指定代表朱某签字确认,对于案外人***,系项目部聘用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且公司并未授权,故无法确认***的签字效力。二、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进行结算,被告未支付的结算金额应为349706.8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某学院某校区工程进行运输工作,2019年起为被告某公司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料;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矿渣装卸、回填、运输合同》、《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某学院某校区一期建设需要的矿渣装卸回填运输工作,并分别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承揽单价,并指定了某公司的结算代表为朱某等内容,该2份合同均无落款时间。原告提供了核对清单11份,10份清单中有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叶某、***的签字,但其中《2022年1月-2022年3月师范点工》核对单中没有朱某的签字,仅有***、叶某签字。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共计总价款777781.38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428074.55元,尚欠349706.83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系被告某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者,对外以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叶某系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叶某负责现场核对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4)浙112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某公司需运输的矿渣、建筑垃圾等材料按其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某公司尚有部分运输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暂定款,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2022年3月师范点工》核对单中虽没有被告某公司代表朱某的签字,但有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人员***、项目部负责现场核对材料工作人员叶某签字,结合朱某已离职的事实,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某公司项目部人员,本案中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货运代理部运输款349706.8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5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