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叶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7109号 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 以上2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前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 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2118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1186.24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暂算至2025年9月2日为71873.66元;2.判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乐州商砼第20130617号)。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价款结付方式:按每月商品砼计量的80%支付砼款,次月10日前甲方(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需支付上月80%的砼款;剩余20%余额,甲方需在每幢建筑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理人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及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公章,而“***”系被告***的曾用名,据此可确认被告***有权代理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包括供货确认、货款结算等)进行民事活动。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供应了总方量为7338m的混凝土,合计价款为2621186.24元。二被告陆续还款1400000元,202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还有1221186.24元尚未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所欠付款项在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2118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1186.24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暂算至2026年4月7日为49854.93元。并补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案涉安置房效果图、案涉安置房现状照片(拍摄时间:2025年12月29日,拍摄地点:乐清市高岙村村委会,原高西村于2019年合并入高岙村)可以看出,案涉安置房总共为三幢楼,三幢楼的楼层为同一高度。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原告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2024年9月份、2024年10月份的销售对账单显示,2024年9月6日3#楼十六层墙柱及屋面梁板、2024年9月14日2#楼十六层墙柱屋面梁板,2024年10月15日1#楼十六层墙柱及屋面梁板(结顶),可以推算出该三栋楼的结顶时间至少在2024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2点余款结算方式“每幢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特申请变更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准许。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1.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价款结付方式,按每月商品砼计量的80%支付砼款,次月10日前甲方要付上月80%的砼款,其20%余额甲方均要在每幢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主张最后供货日为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1日协议解除。如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日即2021年8月21日。2.被告***的对账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表》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仅由被告***个人签字,虽然《销售合同》签约代表是被告***,但该项目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即便该签字真实,被告***既非被告的员工,亦未再获被告有效授权办理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供货合同结算权限,其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原告在长达十年期间内,未向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要求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被告***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也有悖常理。再结合无滚动供货单据,也是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虽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但据原告主张供货最后时间2015年7月23日,也不能推定近时隔10年仍有代理权,况且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1日已解除情况下,原告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被告***已无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三、案涉债务真实性存疑,案涉合同未经最终结算。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当日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方量和实际单价为准,每月月初双方进行结算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表》仅有乙方供应方量明细,缺少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人员验收签字记录、每月结算单核对单等原始凭证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因原北白象镇高西村安置房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为此,原告(乙方)与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乐州商砼第20130617号)。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价款结付方式:按每月商品砼计量的80%支付砼款,次月10日前甲方需支付上月80%的砼款;其余20%余额甲方均要在每幢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理人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该合同落款委托人处由“***”签字并加盖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公章。经查,“***”系被告***的曾用名。案涉交易由被告***代表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供应了总方量为7338m³的混凝土,合计价款为2621186.24元。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陆续通过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及第三方支付了共计1400000元货款,仍欠原告1221186.24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项目曾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总包承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自认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9年间,原告北白象镇高西村并入北白象镇高岙村。2021年8月26日,乐清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乙方)、乐清市北白象镇高岙村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了关于北白象镇高西(安置留用地)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该施工合同。此后,案涉项目由温州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温州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因案涉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案涉项目的1#楼已于2024年10月15日结顶,于2024年9月6日浇筑3#楼十六层墙柱及屋面梁板、于2024年9月14日浇筑2#楼十六层墙柱屋面梁板。现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的结顶时间至少为2024年10月15日。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经结顶,但不知道具体的结顶时间。 再查明,原告为了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销售结算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除合同协议书》、汇总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亦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辩称***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存疑,案涉合同未经最终结算。经查,原告及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均确认案涉交易过程中由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作为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人进行签名,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案涉交易中有权代表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销售结算表以及付款凭证,能证实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1186.24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提交的领款收据、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其有关案涉款项未经结算、真实性存疑的主张。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辩称***称与其仅为合作关系,但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或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的代理权限。虽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已于2021年8月26日与北白象镇西高村工程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此时原告的供货早已于2015年结束,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已知上述合同解除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5年2月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理由系认为案涉项目的结顶时间至少为2024年10月15日,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余20%余额甲方均要在每幢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25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结顶,但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无法确认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具体结顶时间,现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汇总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照片等主张结顶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并主张违约金从2025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主张应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021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已届满,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第五工程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221186.24元及违约金(以122118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支付责任的,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419元,由原告乐清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16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