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丽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02民初810号 原告:丽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丽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集团)及第三人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温州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64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州某集团承包了丽水某校区工程项目,第三人季某系被告的员工,也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因被告承揽了丽水某校区工程项目需要井盖、铸铁管、钢塑网骨架塑料复合管等货物,经第三人季某与原告联系,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井盖、铸铁管、钢塑网骨架塑料复合管等货物,共计货款1583324元,以上货物均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叶某对账签字确认为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2月9日、2022年7月25日补签了两份《采购合同》。对账后,原告向第三人季某以及被告公司项目部财务祁某催讨案涉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819020元,余款764304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温州某集团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对尚欠货款金额764304元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附件清单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货物有比较大的出入,货物种类增加了一些合同中不存在的内容,对合同中的单价亦有调整。项目部没有据实上传采购的清单或是其擅自变更采购内容所发生的结果,应由项目部负责人季某负责。 第三人季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温州某集团因丽水某校区工程项目某需要向原告购买井盖、铸铁管等,原告陆续供货。 2022年2月9日,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温州某集团(甲方)补签了编号为2019-07-012《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松阳县的丽水某校区工程一期项目向乙方采购球墨铸铁管、钢塑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总金额918193元,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甲方有权要求增减采购货物量,无论采购货物量增或减,其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并按实际采购货物量结算,某出本合同约定的供应数量,须另行续签采购合同,否则甲方不予以认可;货到工地签收合格后,下个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实际到货的数量货款,具体数量以项目部签单为准;甲方现场代表为朱某,乙方现场代表为罗某;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为限量合同,某出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需另续签采购合同,否则乙方自愿放弃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向甲方主张某出本合同约定采购供货数量部分的货款;本合同指定的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的货物数量权限仅为本合同约定采购供货数量范围内,否则甲方不予以认可。 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温州某集团(甲方)补签了编号为2019-05-162《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松阳县的丽水某校区工程一期项目向乙方采购井盖,总金额671720.5元,其余合同内容同编号2019-07-012《采购合同》。 经对账,被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叶某在五份对账单上均签字“数量核对属实”,扣减部分退货后货款金额合计1583324元。被告温州某集团已支付819020元,剩余货款764304元未支付。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2019-07-012《采购合同》、2019-05-162《采购合同》、对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录屏)、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根据项目部工作人员叶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已支付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764304元,且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3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的货物种类某出了合同内容,对合同中的单价亦有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某出合同约定内容及单价调整,且被告已实际接收案涉货物并对账确认,原告就其已经交付的货物有权获取相应的对价。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4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3元,由被告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