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24民初908号
原告:方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季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某公司、季某、周某某、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余款45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份,原告系某公司内部承包人季某、周某某承包的某甲学院松阳校区项目负责人,施工至2023年1月3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共计工资4550元,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某公司在2023年1月份已对木工班组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如果项目部没有挪用款项的话,是能涵盖这笔工资的,但款项去向不明,公司无法查证。其次,结算是周某某个人对原告进行结算,仅能代表周某某或者他的雇主,不代表公司有这个对外进行的结算。
被告季某、周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在案涉某丙学院松阳校区项目从事制模等木工工作,2023年9月15日,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从事的工作进行工资对账,并签订结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2023年会堂舞台制模及残道制模13个工X350元=4550元”。
另查明,某公司是某乙学院松阳校区工程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季某与周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均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周某某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账单》、(2024)浙11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季某与周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两人系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周某某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的小工、临时工均由其负责管理。方某在案涉项目工作内容均由周某某负责,故方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系代表某公司与其结算。故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劳务工资455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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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