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4民初1785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吓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亿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安与被告陕西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煜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陕西亿城公司承包了扶风县天然气公司的活,叫来被告***干活,被告又叫来原告等人在法门寺干活。原告从2017年2月干活直到2018年1月,工钱6900元未付,并书写了欠条,且至今未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亿城公司辩称: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陕西亿城公司现已超额支付被告***劳务工程款项,故不再承担责任。另外,鉴于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应该属于必须到庭、法院也应该强制其到庭,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欠条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或者应该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现在携款潜逃,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亿城公司承包了扶风县辖区内部分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2017年2月18日,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与被告***协商了劳务分包事宜,被告***在双方之间的《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乙方栏署名。此后,被告***具体负责实施了美阳村乡镇气化工程、盛源宾馆等处的天然气施工任务。期间,原告**跟随被告***施工,就下欠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6900元,欠款人***,2017年11月15日”。此后,原告催要未果,即持欠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陕西亿城公司给被告***的派工单、付出凭证等复印件;本院已判决并生效的涉及被告陕西亿城公司的类似案件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亿城公司否认原告所持欠条客观真实性,认为被告***未到庭确认,应该进行鉴定确认;但被告陕西亿城公司也提供了被告***署名的法律资料,同样也未经被告***确认;故就被告***书写或者署名的证据,不管原告还是被告陕西亿城公司提交均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对其缺席审理、并推定相关事实成立。因此,被告陕西亿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亿城公司还辩称被告***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但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更不能说明与原告所诉劳务费本身存在直接关联,故其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告**跟随被告***施工,被告***就下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被告***理应承担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陕西亿城公司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担施工任务并对外雇佣人员,其虽提供了给付***费用的付出凭证等,但并无双方最终全面的结算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的相关规定精神,被告陕西亿城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被告陕西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少宁
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妙玉
书 记 员  杨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