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光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丽,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光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武,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上诉人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光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被上诉人光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光武公司向其支付51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2年1月12日向监理公司申报的工程验收单和隐蔽工程记录并不是全部工程量,应以其向法院提交的竣工图显示的工程量260.5米作为最终认定,原审认定工程量有误。2、2015年2月12日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玄公司)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不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该XX城XX路定向钻工程,不应作为本案光武公司的已付款。
光武公司辩称,双方从施工开始有施工图纸、尺寸和确认的工程量是243米,对方没有任何图纸,只是拿了申报时没有确认的资料作为依据,实际工程量应该为243米。三秦公司所称的亚玄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1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由光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兴武,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张民记。2011年11月5日,三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光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渭河南岸坝堤路的DN1400-1500热网管道(含保温层)穿越坝堤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每米1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总日历工期:从设备进场后共计40天,因天雨和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乙方包工不包料,以实际长度核算工程量;承包总价为240万元整;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为双方协商价、包工不包料;最后以实际长度进行核算;长度计算办法:从拖管工作坑入管口外0.5算起,至入钻坑拖头焊接处为实际拖管工作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待工程完成一处后(120米),甲方按价全部付清120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在10天内支付剩余余款的80%,其余款项2个月付清。质保金扣除5%,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工程未做成,按数退还预付款1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2011年11月10日,三秦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3日竣工,同年11月10日开始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
庭审中,双方对三秦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均无异议,唯就工程量和光武公司付款金额各持己见。三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单价为1万元/米,竣工图中有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兴武的签字,说明光武公司认可了260.5米的事实,应当按照260.5米进行结算,并认可收到光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9万元。而光武公司则认为,三秦公司完成施工后,向其申报工程量为260.5米,其也是按此报至监理公司进行审核,经监理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量为243米,故应以监理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现已经向三秦公司支付2430500元,已经付超。其中:2011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10万元,三秦公司给光武公司开具了收据。同年11月11日给三秦公司王某某现金10万元,未提供书面证据。12月26日向三秦公司转账支付102万元,三秦公司出具了收据。12月26日委托亚玄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秦公司支付10万元,该款应当扣减劳务费。2012年1月8日,施工现场钻机坏了,找中水十五局焊工修理并垫付费用600元,焊工出具了收条,该费用应当从三秦公司劳务费中扣减。
同年1月12日,案外人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三秦公司支付现金17000元,该款系其委托该公司给三秦公司支付的,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2013年12月22日,工地部分应由三秦公司做的事情,三秦公司未做,其找案外人赵某某做完后支付劳务费5000元,该款应从三秦公司劳务费中扣减,未提供书面证据。2012年1月19日,向三秦公司转账30万元,三秦公司出具收据。同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挖掘机拖车费7900元,该费用亦应从三秦公司劳务费中扣减。2013年2月3日,向三秦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三秦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月28日,委托案外人陕西枫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三秦公司刘淑芳支付10万元,该款应当从三秦公司劳务费中扣减。2015年2月15日,委托案外人陕西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秦公司支付20万元,该款应当扣减。同年8月30日,向三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4日,向三秦公司刘淑芳转账5万元,该款应从劳务费中扣减。2015年2月12日,委托案外人亚玄公司向三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转款10万元,应予扣减,并提交了2015年2月9日向案外人发出的《委托支付申请》。三秦公司认可收到光武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26日转账102万元,同日亚玄公司代光武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3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陕西枫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光武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陕西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光武公司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0日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5万元。至于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亚玄公司向其转款10万元收到了,但其与该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同意扣减;其余付款均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秦公司劳务费是按工程量260.5米结算,还是按照243米结算。2、光武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或垫付费用共计2320500元,三秦公司仅认可收到209万元,其余费用能否扣减三秦公司劳务费。针对本案争议工程量,三秦公司、光武公司均提供了证据,三秦公司提供了施工草图显示:西边第一钻定向钻施工DN1500(含保温层)L=128米,东边第二钻定向施工DN1500(含保温层)L=132.5米。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兴武在草图下方签字。光武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工程验收单》显示:穿越渭河南侧河堤路工程量132.5米,现场监理一栏显示:顶管总长115米。《现场工程质量验收单》显示:热网管道穿越及拖管工作现已完成128米,经自检符合现场施工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隐蔽工程记录》隐蔽前检查一栏显示:定向钻施工DN1500(含保温层)钢管L=128米(西边),定向钻施工DN1500(含保温层)钢管L=115米(东边),光武公司和监理公司分别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三秦公司与光武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三秦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月3日竣工,并于同年11月10日开始使用。现三秦公司要求光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15000元之请求,因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量约为120米×2,承包总价为240万元,但同时约定最后以实际长度进行核算。三秦公司提供的施工草图显示的工程量为260.5米,虽有光武公司人员签字,但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光武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监理公司申报的《工程验收单》穿越渭河南侧河堤路工程量132.5米,经现场监理核实,最终确定顶管总长为115米。结合监理公司和光武公司共同形成的《隐蔽工程记录》说明涉案工程量经过实测为243米,双方应当以此作为最终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每米1万元,劳务费总价应为243万元。光武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劳务费2430500元,三秦公司认可收到209万元。对于三秦公司不认可的2011年11月11日光武公司自述向三秦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支付的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8日光武公司垫付修理费600元;同年1月12日案外人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付17000元;光武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赵某某支付的5000元劳务费;2012年1月20日光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拖车费等7900元,因三秦公司不认可,光武公司亦未提供三秦公司委托其垫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五笔款项不应从三秦公司劳务费在中扣减。光武公司要求扣减2015年2月12日委托亚玄公司向三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万元,因三秦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其与亚玄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三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亚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故该款亦应从三秦公司劳务费中扣减。扣减后,光武公司还应向三秦公司支付劳务费24万元。三秦公司要求光武公司从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且三秦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三秦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可自三秦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光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并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三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069元(三秦公司已预交),由三秦公司负担8069元,光武公司负担7000元。光武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三秦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秦公司提交在另案中光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2015.5.29收条、工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亚玄公司向其支付的1XX城XX路项目的款项。光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委托亚玄公司支付,其与亚玄公司之间有委托书,与本案的无关,2015年2月12日亚玄公司支付的10万是亚玄公司代其支付本案的款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三秦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所显示的付款时间、付款人开户行与2015年2月12日亚玄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不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光武公司实际应支付三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起算的问题。三秦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施工图为竣工图,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一审法院以光武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监理公司申报的《工程验收单》和监理公司、光武公司共同形成的《隐蔽工程记录》认定工程量为243米,是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三秦公司认为应以竣工图显示的工程量260.5米作为最终工程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秦公司上诉要求扣减2015年2月12日委托亚玄公司向三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万元,因亚玄公司是依据2015年2月9日光武公司向其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于2月12日转账给三秦公司10万元,而委托支付申请显示代付款系涉案工程,故三秦公司认为此款系其与亚玄公司项目上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判以三秦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计付利息的起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唯自2018年3月19日起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光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2元,由上诉人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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