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路特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路特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航天基地分公司与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44号



原告:渭南路特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航天基地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401。

法定代表人:李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晓燕,该公司财务,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201。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理人:呼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文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路特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航天基地分公司(以下简称“路特丽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建设”)、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晓燕、被告安大建设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信德建设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特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安大建设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草滩四路,工程内容为田径运动场地基层沥青铺油及场地基层清理,原告负责机械及人工。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实际使用。但被告安大建设至今仍拖欠原告3282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244元,并支付2017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大建设辩称,被告安大建设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信德建设之间。并且,相关事实内容均为原告与信德建设进行的相关对接。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建设辩称,项目实际的施工组织的确是由被告信德建设负责,付款也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系因双方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路特丽公司(承包方 乙方)与被告安大建设(发包方 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地点为草滩四路;工程内容为田径运动场地基层沥青铺油及场地基层清理,机械及人工由原告负责;工程总价约为1500000元,面积约为18000平米,每平米84元;付款方式为前期进场至工程完工付8000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再付4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5日内一次付清。另外,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因故撤销应向对方赔偿合同价格的10%损失费。该合同经路特丽公司及安大建设北大附中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经双方代表签字。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被告信德建设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6日通过赵海向路特丽公司转账50万、30万、34万、10万、5万,共计129万元。另按照信德公司结算单路特丽公司所做工程总面积为19264.812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为1618244.208元(19264.812×84)。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西安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等在卷佐证。安大建设对路特丽公司所提供《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大建设签署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按照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618244.2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8244元与该结算金额相吻合,故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日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由路特丽公司与安大公司签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安大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信德公司自认其系付款义务方,且多笔款项均由信德公司支付,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路特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航天基地分公司工程款328244元,并以3282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3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各给付原告1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