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庆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杰,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上新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上诉人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上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庆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杰、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上新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2258号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281330元商砼款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和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A4、A5两栋楼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供应价款的50%,剩余款项用房抵款。上诉人多支付的1434335元是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申请的,且上诉人多次强调用房屋抵偿商砼款遭到被上诉人拒绝。《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用房抵款,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用房屋抵偿商砼款的合同约定义务,而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无债权请求权基础,仅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交付价值相当、权属清晰的房屋。被上诉人拒绝协商用房抵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能明确抵账房屋的位置、价格、面积等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159条和第61条之规定房屋价格可以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解释,且房屋位置是确定的,上诉人田上新农公司至今尚余近80套权属清晰、无抵押的房屋,完全可以用于抵偿商砼款。被上诉人对抵债房屋位置也是明知的,上诉人仅在蒲城县当地开发一处房地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款项是明确的,也就是房屋总价格是确定的,房屋单价也是确定的,就可确定房屋的面积,故用房屋抵偿商砼款明确可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协商用房屋抵款,被上诉人拒绝协商,严重违约。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商混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双方约定的用房抵账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双方主体是中联公司和田上新农公司,恒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商砼款528133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23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田上新农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联公司(乙方)向被告田上新农公司(甲方)开发的大唐秦东农副产品物流园A地块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为A4、A5两栋楼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供应价款的50%,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协商用房屋抵账,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商砼,采取滚动式的方式供货、结算、付款,原告中联公司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21日,分8次分别与被告田上新农公司、被告恒鑫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9年1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总计供应商砼的价款13431330元,被告田上新农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分别向原告中联公司付款共计8150000元,尚欠5281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田上新农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用房屋抵款的条款,但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不能明确确定抵账房屋的位置、价格、面积等,属约定不明,用房屋抵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由被告田上新农公司依法支付下剩货款528133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结算时间确定为付款时间,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应为付款日期。本案合同主体双方是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田上新农公司,被告田上新农公司辩称委托被告恒鑫公司给原告付款以及与原告结算,对结算结果原告中联公司及被告田上新农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田上新农公司愿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恒鑫公司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被告恒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52813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769元,由被告***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田上新农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判例。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款项双方协商用房屋抵款”是否明确。
双方虽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A4、A5两栋楼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供应价款的50%,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协商用房屋抵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尚未建成,当时无法确定抵账房屋的位置、价格、面积,双方只是明确剩余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是“用房屋抵账”,对具体实施还需要双方协商予以明确,但是之后,双方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就该问题协商一致,致使目前为止,抵账房屋的位置、价格、面积等仍未能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用房抵账约定不明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剩余款项双方协商用房屋抵款”约定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对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供应上诉人田上新农公司混凝土总价款为13431330元及已实际支付815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上新农公司下欠货款5281330元事实清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下欠货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新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5元,由上诉人***上新农农副产品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