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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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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现住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现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张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仓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张战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恒鑫公司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8025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由被上诉人张战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鑫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错误,应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供应材料用于了涉案建设工程。2涉案建设工程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铜川市印台区村委会所签订,且张战虎为该施工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3张战虎在具体实施涉案工程时对外是以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也承认于2012年至2013年间,张战虎挂靠恒鑫公司进行施工,由此说明张战虎以恒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恒鑫公司是明知的。4、上诉人基于对张战虎以恒鑫公司名义具体施工的信赖利益,认为被上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法律关于表现代理的有关规定,故而恒鑫公司应承担合同支付款项责任。5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料单上公章虽经鉴定与恒鑫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但且不说该公章是否造假,退一步讲,即便该用章系伪造,也只能说明用章的真假性,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第三,关于一审中公章的鉴定,上诉人认为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中,恒鑫公司提出对上诉人所提供收料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所提供鉴定样本公章是否真实,上诉人并不知晓,恒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张战虎一审中一直否认伪造公章,是否恒鑫公司有多章混用的情况,一审中并未查清。3、即便公章伪造,亦不影响基于上诉人对张战虎挂靠恒鑫公司挂靠利益的信赖,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补充意见: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建设合同,张战虎也是清楚这份合同,恒鑫公司对合同也是认可的,而且有几个公章在使用,其中一个公章是***收料单上也有,当时使用的合同也是张战虎提供的,这个公章也在收料单上出现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恒鑫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恒鑫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支付***钱款和资金占用费。即便没有这个公章,张战虎对买卖事实是存在的,就应当认为是恒鑫公司购买,公章的鉴定是毫无意义的,恒鑫公司也存在多章使用的情况,恒鑫公司对张战虎使用公章情况,从未报案,说明恒鑫公司是认可的,证明张战虎是表见代理,就是代表恒鑫公司的行为,所以张战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已经原审认定,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其出据的公章系伪造,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就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撑,张战虎与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委托代理人或是挂靠关系,其说法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战虎辩称:上诉人为工程供应货物属实,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和铜川市印台区村委会已经在铜川法院进行调解,村委会已经把钱全部给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所以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就应该把货款给上诉人清偿。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80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铜川市印台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村三组移民搬迁住宅楼工程地点:三组工程内容:六层砖混住宅楼资金来源:群众自筹和国家补助;2、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和水、电、暖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零伍万捌仟肆佰伍拾叁元(人民币)¥6058453.00元……。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张战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持有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4日加盖有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料单三份,主张其与恒鑫建筑公司存在供应方木、木板的买卖合同关系。恒鑫建筑公司对上述三份收料单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产生质疑,并表示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战虎曾在2012年至2013年阶段挂靠过恒鑫建筑公司的资质,原告曾在几个月前联系过公司,因为原告只有几份收料单,没有书面合同,恒鑫建筑公司不认可这个事情,收料单上的公章与恒鑫建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收料“马”不认识,恒鑫建筑公司一般出具的收料单盖的都是项目部的公章,且恒鑫建筑公司与别人形成买卖关系都会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1年7月7日,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所盖公章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盖公司公章进行对比鉴定,以确定供料单所盖公章的真伪。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被告张战虎在庭审中陈述:已付给其400万工程款属实。张战虎申请的证人阮金荣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主要负责劳务分包,劳务费是张战虎付的,劳务人工费中包含方木板、架管等辅助材料。原告给工地上供应的材料是方木板,差不多80多平方。原告供应的材料用在了建设房屋内,板子就用了,方木张战虎给阮金荣折旧了,并在劳务费中扣除了200000元左右,后给阮金荣折算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加盖有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料单等证据,主张其与恒鑫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恒鑫建筑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并非是恒鑫建筑公司在事发时所使用的公章,经鉴定确认为假公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形成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提交的关键证据“收料单”上加盖的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未就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恒鑫建筑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战虎协商向案涉胜利村三组移民搬迁住宅楼项目供应方木、板子,张战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收料单,但其加盖的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张战虎在庭审中陈述:已付给其400万工程款属实,其申请的证人阮金荣亦陈述:原告供应的材料用在了建设房屋内,板子就用了,方木张战虎给阮折旧了,并在劳务费中扣除了200000元左右,后给阮金荣折算了。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与张战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战虎收到***供应的方木、板子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清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要求张战虎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80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张战虎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供收料单两份,证明张战虎收料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认为案涉收料单加盖的印章是遮盖铜川项目部字样后盖印。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料单三份,证明张战虎收取多孔砖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与案涉收料单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收料单收取其他货物,均加盖了铜川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主张与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料单,但该收料单加盖印章与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也与双方提供其他货物收料单加盖的铜川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张战虎是以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收料,本案供货方***与张战虎具体协商供货事宜,在催要货款时也是一直向张战虎索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张战虎挂靠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张战虎在合同协商期间是以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因张战虎对外收料均使用的是铜川项目部印章,与案涉收料单印章并不一致,不能印证是代表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对外购买材料。综上,***要求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连玲
审判员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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