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48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区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平阳县昌荣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姣镇昌荣路214号。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判决后,中交三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漏列浙江省平阳县昌荣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平阳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雷宇,被告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王兴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761718.34元;2.判令被告中交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平阳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原名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系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业主单位。被告中交三公司(原名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系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D4合同段的总承包单位,并为此工程成立了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原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黑林口大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D4合同段于2010年9月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10月通车。经原告与被告中交三公局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所做的黑林口大桥决算工程量为15325830元,水泥补差价382966元,共计15708796元。被告中交三公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7077.66元,剩余761718.34元作为质保金被被告暂扣。经原告了解,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已经将D4合同段的质保金退还给被告中交三公局公司。根据《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的约定,业主支付质保金后,被告中交三公局公司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中交三公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黑林口大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交三公局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平阳公司也应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交三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提交的《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决算依据;二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中交三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
被告平阳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将重庆至长沙公路黔江至彭水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D4发包给了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2.退还部分保证金支付审核表复印件,拟证明退还部分保证金的金额;3.《渝湘高速公路黔彭合同段工地现场会勘纪要》,拟证明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4.《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材料的变动;5.《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拟证明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D4合同段项目部将黑林口大桥的施工发包给了原告**;6.《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原件,拟证明黑林口大桥的最终结算工程量;7.2017渝04民终960号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二审情况;8.2017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诉争工程减免12%管理费的由来;9.重庆市建筑材料工程材料价格信息,拟证明因钢材、水泥价格上涨才同意免收原告管理费的情况;10.关于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4标段合同人员更换的请示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关于对D4标段更换项目经理的批复,拟证明D4标段的项目经理由刘炜变更为郑学用及减免12%管理费的由来;11.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4合同段退还部分保证金审批表,拟证明业主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向被告中交三公司退还了全部质保金。
被告中交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会勘纪要载明的人均不是中交三公司的员工,而是浙江平阳公司组织的人员;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可明显看出该证据黄显添的签字明显不符,同时由于黄显添、郑双权、高传当并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确定结算金额;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9、10拟证明中交三公司免除了原告管理费的说法纯属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证明;证据11没有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中交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交三公司的下级公司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渝湘高速路D4合同段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平阳公司;2.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渝湘高速路D4合同段项目部由平阳公司实际组织承建;3.委托付款书,拟证明涉案的实际承包人是平阳公司;4.渝湘高速路D4合同段工程第27期支付月报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黑林口大桥的工程量为15359488元,均已计量且完全支付;5.审计取证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被重庆审计局2012年审计后调节211989元;6.付款回单,拟证明实际承包人平阳公司已收到了本工程的全部款项;7.(2016)渝0114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4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4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4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高传当、黄显添不是被告中交三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由于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不能看出是扣减的桥梁相关款项,上面有高传当的签字,能证明高传当的身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列判决书解决的是黄显添等人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但并未否认黄显添等人的职务;对证据2、3、4、6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阳公司未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5日,被告中交三公司(原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杨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原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将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通道重庆至长沙公路黔江至彭水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D4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中交三公司。该合同附件《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汇总表》记载:“刘炜职务为项目经理,职称为工程师。郑双权职务为总工程师,职称为高级工程师。黄显添职务为计量负责人,职称为工程师。高传当职务为道路工程师,职称为工程师。郑学用职务为隧道工程师,职称为工程师。”2006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4合同段的黑林口大桥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第4条对工程款约定:该工程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管理费下浮12%总包干,质保金按5%扣除,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给付的质保金情况,统一支付。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月进度完成的计量批复的工程量83%(已扣除管理费及质保金)每月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大宗材料(包括钢筋、水泥、钢绞线)由项目部统一采购,材料价格按每月到场价结算(进场未计量的钢筋及钢绞线材料款,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进场的水泥款费用,每月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刘炜。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形成的《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上显示:“黑林口大桥决算工程量总额15325830元,水泥补差价382966元,已支付工程款14947077.66元,欠761718.34元。分包商**,计算黄显添,审核郑双权,项目经理高传当”。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中交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1718.34元。
另查明,中交三公司中标渝湘高速公路黔彭路D4合同段土建工程后,中交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平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上级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已与业主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黔彭路段D4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图纸K22+000~K25+300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内容同主合同的相应内容,单价为主合同的单价。主合同价款69703263元,承包价格内包含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质检、保险、安全、税金、利润、管理、现场文明施工、临时工程及临时工程用地费用等一切按主合同要求必须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组建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郑学局,并加盖平阳公司印章。2016年1月30日,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平阳公司郑学局(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即郑学局(实际承包人)工程尾款1403298元,支付后双方关于此标段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束。2016年2月4日,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至郑学局委托付款的账户。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中交三公司在本案的原审二审庭审中陈述,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前期是由郑学局在管理。本案原审的二审庭审中郑学用的证人证言表明诉争项目对外是以中交公司的名义,对内实际是平阳公司承包的,郑学用到项目部之前,中交项目部已同**签订协议。
再查明,2016年黄显添、高传当两人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二人与中交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中交三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中交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二人的诉求。二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4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系平阳公司实际承包施工,二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人与被告中交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二是关于需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是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质,故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告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中交三公司中标渝湘高速公路黔彭路D4合同段土建工程后,其下属子公司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平阳公司(实际承包人郑学局)承包修建,并约定由平阳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工程完工后,由平阳公司与深圳粤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同时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将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中的黑林口大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郑学局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结合被告中交三公司关于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前期是郑学局在管理的陈述,不排除《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是实际承包人郑学局以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由于该合同盖有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故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于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交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被告平阳公司系该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但原告与被告平阳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能举示被告平阳公司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平阳公司就余欠款项与被告中交三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是关于需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以黄显添、郑双权、高传当签字的《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要求支付,而被告中交三公司抗辩黄显添、郑双权、高传当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从被告中交三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原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件《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汇总表》上看,该汇总表上明确记载中交三公司拟投入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工程人员名单为:刘炜职务为项目经理,郑双权职务为总工程师,黄显添职务为计量负责人,高传当职务为道路工程师,郑学用职务为隧道工程师。后上述拟投入本工程人员名单中的刘炜又以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黑林口大桥分包合同书》,虽然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刘炜、郑双权、黄显添、高传当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平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看,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刘炜、郑双权、黄显添、高传当系中交三公司工作人员,代表中交三公司在履行职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渝湘高速公路黔彭合同段工地现场会勘纪要》,该会勘纪要盖有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承包人签字栏有高传当、郑双权以及业主方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4合同段退还部分保证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合同协议书附件记载的拟投入工程人员郑双权、高传当、黄显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在履行职务。最后,在黄显添、高传当二人诉中交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4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系平阳公司实际施工,二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与中交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即使二人不是中交三公司的员工,但是二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其是代表中交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履行职责,无论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司实际管理亦或平阳公司(实际施工人郑学局)在管理,二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性,其出具《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交三公司承担,被告中交三公司也不能以工程需要审计,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项目部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为由来否定《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故本院认可《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确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1718.34元。中交公司抗辩的《黑林口大桥最终决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平阳公司共同造假完成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从原审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718.34元;
二、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76171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也丁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徐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