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昌荣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林在华,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5811080031),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7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6号。
被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6503226333),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社下村。
被告:平阳县昌荣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腾蛟镇昌荣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在华与被告***、平阳县昌荣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在华以双方另行处理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在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林在华负担。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