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海,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敏,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求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大求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7697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W2019-0112项目报销款45293.5元,上诉人依据公司《软件实施项目生产管理制度》关于实施费用划拨管理规定,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在项目立项、实施交付、项目完工阶段分别为合同额的2%、20%、40%,W2019-0112项目的合同金额为769000元。目前该项目处于实施交付阶段,尚未完工。在该项目下除去已报销金额后,被上诉人主张的报销款已超过可支配额度的上限,不符合报销条件。一、上诉人尚未取得合同相对方南京南瑞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对项目完工的确认,南瑞公司共支付90%款项,并未全额付款。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南瑞公司确认的项目完工确认单,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该项目完工确认单转交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取得项目的关键性文件却不向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因此造成上诉人无法主张合法债权,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权利。二、报销的主体为实施团队,按照公司制度,项目实施交付阶段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是153800元,而非被上诉人个人支配。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报销额并未超过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报销款有误。三、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该项目整个实施团队已报销金额为147166.33元,被上诉人申请报销45293.5元,远超团队的剩余可支配额度。四、关于资质使用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的全部报酬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税后款项。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项目完工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上诉人主张项目处于实施交付阶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上诉人《软件实施项目生产管理制度》,项目完工的实施费用划拨为合同金额的40%,项目尚有报销额度,符合报销条件,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予以报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大求实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14022.99元;2.天大求实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延时加班费37438.66元;3.天大求实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20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费6467.11元;4.天大求实公司支付**报销款83829.5元;5.天大求实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20830元;6.诉讼费由天大求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天大求实公司,研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7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月工资为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天大求实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孟博晗以**存在虚假报销为由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3日,天大求实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存在虚假报销,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1月1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2月1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双方对符合报销条件的31686元均无异议,对**提交的52143.5元报销款,天大求实公司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其中包括W2019-0112项目有争议的报销款45293.5元,根据天大求实公司《软件实施项目生产管理制度》关于实施费用划拨管理规定,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在项目立项、实施交付、项目完工阶段分别为合同额的2%、20%、40%。W2019-0112项目的合同金额为769000元,天大求实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实施交付阶段,**主张该项目已完工,并提交案外人南瑞公司的《项目完成确认单》。W2018-0842项目有争议的报销款6850元,根据天大求实公司《电力咨询产品生产管理制度》关于实施费用划拨管理规定,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在项目立项、报审稿完成、审定稿完成、项目完工阶段分别为合同额的4%、20%、30%、40%。W2018-0842项目的合同金额为145425元,天大求实公司主张该项目为项目立项阶段,**主张属于审定稿完成阶段,但未提交相关充足证据加以证实。
**与天大求实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资质证书使用协议书》,约定天大求实公司使用**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每月支付4166元。天大求实公司支付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19日及之前**的资质证书一直在天大求实公司名下。庭审中,**主张资质使用费的金额变更为2553元。
**作为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4960.18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部分仲裁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大求实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天大求实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4960.18元,**主张1月19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2、3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对符合报销条件的3168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W2019-0112项目有争议的报销款45293.5元,**已提交项目完工确认单,天大求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按项目完工时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进行认定。**提交的报销额并未超过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故天大求实公司应予支付。对W2018-0842项目有争议的报销款68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报销条件,不予支持。故天大求实公司应支付**报销款76979.5元。
根据**与天大求实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资质证书使用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天大求实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9日的资质使用费255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4960.18元;二、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款76979.5元;三、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质使用费255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5元(已收讫),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符合报销条件的报销款部分,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W2019-0112项目下的报销款,被上诉人提交了项目完工确认单,上诉人主张该项目尚未完工,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否定,故应按项目完工时实施团队的可支配额度进行报销。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目项下的报销数额未超过项目实施团队可支配额度,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报销款项,上诉人应予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销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税后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山越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