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秘桂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秘桂新与被执行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秘桂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案号为(2020)津01民终3272号,原审案号为(2019)津0111民初7064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标的为170897元。现因异议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存在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于2020年10月10日按照判决结果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金额系异议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异议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代申请执行人缴纳相关税款,且异议人已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盖章版纳税明细表。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及执法机构,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执法职责。异议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时,依法履行税法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对履行法律文书应缴纳税款的实际承担人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履行协助扣税义务,该税款缴纳至国库而非异议人占有。因此,异议人不承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税款”金额的义务。综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有误,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撤销(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
经查明,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与秘桂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秘桂新)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6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21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1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秘桂新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68470元,本院以(2020)津0111执3671号案件立案执行。同时,秘桂新就另案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秘桂新与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5090.44元(判决书确定给付金额863799.41元-已给付818708.97元),本院以(2020)津0111执3672号案件立案执行。另外,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秘桂新支付818708.97元。同时,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代秘桂新交纳税款213560.44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天津天大求实公司银行存款170897元;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天津天大求实公司银行存款1708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秘桂新之款项系税前工资损失,异议人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申请执行人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秘桂新,后就应支付款项缴纳了税款,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以及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南生
审判员 王向勤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新月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