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与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6民初1090号之二
原告: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花园南路72号A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98848K(1-1)。
负责人:陈晓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334146。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南宁分公司)与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泽京南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5209.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3.86元。(以8289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以185209.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上述1-2项共计214073.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承接的河池供电局第二批可研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部分,共计57个台区项目的全部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具体为:(1)按照施工图设计的深度进行现场勘测。(2)具体施工图设计成果包括项目实施前后电气接线图、项目实施前后路径图、设备安装套图、材料表、技经、项目申请表。(3)配合业主完成相应物资招标、上报、变更等工作。(4)配合业主直到项目完成施工。合同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543914.30元,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实施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前完成被告安排的54个子项目施工图设计,2020年5月29日完成54个子项目竣工图设计并向河池供电局环江第一项目部移交所有项目设计资料,该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河池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技术服务费108782.86元、同年7月31日支付217565.72元,但剩余技术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给予减少技术服务费,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28367.27元,并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取得被告的发包方即河池供电局出具施工图批复或其他证明文件后,被告支付至协议总价的60%;完成现场服务并取得发包方出具竣工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80%;质保金为协议总价的20%,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且质保期内未出现质保问题,则支付质保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河池供电局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30日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河池供电局已将被告所交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0日退还被告。据此,被告应于2019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317020.36元,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技术服务费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409246.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6348.58元外,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技术服务费82898.23元,并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20%合同价款102311.70元。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9.1.1条“乙方未按期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每逾期1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方由此发生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第9.2条“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约定,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5209.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3.86元(以8289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以185209.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
被告天津天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提交
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即使本案受法院管辖,也应当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第II.1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甲方所在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甲方所在区”系指被告“所在区域”或“所在地”。虽该表述未指明所属仲裁机构具体名称,但被告所在区域或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以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定,故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确定为天津仲裁委员会。2.即使不考虑主管问题,本案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泽京南宁分公司在《关于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与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法院的说明》中认为:1.天津市目前设有多个仲裁机构。泽京南宁分公司经与天津司法部门电话联系和查询天津市司法局网站了解到,天津市目前设立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
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2.《技术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技术服务合同》第II.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甲方所在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纠纷约定管辖仲裁机构为被告所在区的仲裁机构管辖。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西路6号,属于天津市西青区,但天津市西青区并没有设立可管辖该案件的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能明确指向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管辖条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的,属于无效条款。3.如果法院符合受理条件,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地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故该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必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天津天大公司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泽京南宁分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事后未能就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补充约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上,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主管问题,即本案到底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
或者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首先需要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基层人民法院,无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级别管辖权,也就是无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
综上,由于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鉴于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清照
人民陪审员  欧建敏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莫素仙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