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大求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大求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中的71764.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六个项目下被上诉人提交确认单之后,已经报销的金额71764.95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确认单载明的金额为被上诉人提交确认单时可支配的额度,该额度是截至当时扣除报销的金额后剩余可使用的额度,实际产生的报销费用可能会高于当时的可用额度,对于超出的部分报销费用,商务人员先提交报销单,在公司对应项目下挂账,待公司再次释放额度后,在可使用的额度内对挂账的票据进行报销。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大求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大求实公司不支付***销售费用10781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入职天大求实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6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22日,***以天大求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故降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天大求实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该通知。***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自然月。
***提交未完成收益发放表,证明天大求实公司未支付***销售费用。该表显示***应当享受销售费用数额分别为:序号1项目11250元、序号2项目29720元、序号3项目22324.5元、序号4项目21975元、序号5项目21375元、序号6项目27300元、序号7项目38215.4元、序号11项目19125.3元、序号12项目23034.4元、序号13项目26091.5元、序号14项目33345元、序号15项目32500元、序号17项目35775元、序号19项目13000元、序号21项目13850元、序号22项目11840元、序号23项目16250元、序号24项目18900元、序号27项目26070元、序号28项目42000元、序号29项目5165元、序号30项目53651.7元、序号31项目16125元、序号32项目60807.5元、序号34项目48472.5元、序号36项目20685元、序号37项目15000元、序号38项目14365元、序号39项目14835.42元。天大求实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表中序号2、3、4、5、6、11、17、19、21、22、23、24、29、30、31、32、36、37、38的款项。
***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中,显示天大求实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未完成收益发放表中序号1、7、12、13、14、15、27、28、39项目金额,并表示“序号34金额是48472.5元,我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申请人离职后到款,不应支付。”
***就其提交未完成收益发放表中序号8、9、10、16、18、20、25、26、33、35、41项目,提交相应产品确认单。确认单显示***应当享受销售费用数额分别为:序号8项目14635.58元、序号9项目12445.8元、序号10项目25798.5元、序号16项目34580元、序号18项目38441元、序号20项目37765元、序号25项目14560元、序号26项目85050元、序号33项目66660.92元、序号35项目23885元、序号41项目9900元。天大求实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表示该证据只能说明***签字的时候销售团队剩余额度。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31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销售费用1078162.32元。2、驳回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未完成收益发放表、仲裁庭审笔录、产品确认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天大求实公司同意支付***提交的未完成收益发放表序号2、3、4、5、6、11、17、19、21、22、23、24、29、30、31、32、36、37、38的销售费用,予以照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大求实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的部分项目销售费用系***离职后到款不应支付,以及需扣除已经报销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天大求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天大求实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提交未完成收益发放表中序号1、7、12、13、14、15、27、28、34、39项目的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支付上述项目销售费用存在合法依据,故天大求实公司应当按照未完成收益发放表所载序号1、7、12、13、14、15、27、28、34、39项目的数额,支付***相应项目的销售费用。天大求实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提交产品确认单的真实性,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后相关金额发生变换。天大求实公司应当按照产品确认单中所载完成收益发放表中序号8、9、10、16、18、20、25、26、33、35、41项目的数额,支付***相应项目的销售费用。经核算,天大求实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鉴于***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天大求实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1078162.32元。天大求实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销售费用1078162.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大求实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销售费用中的71764.9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大求实公司主张部分项目下确认单的数额应扣除已报销费用71764.95元,***对此予以否认,天大求实公司未提交针对确认单流程的制度性文件,亦未提供相关报销费用已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天大求实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大求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杨阿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