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秘桂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秘桂新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青法院查明,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与秘桂新劳动争议一案,西青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秘桂新)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6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21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1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秘桂新于2020年10月21日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68,470元,西青法院以(2020)津0111执3671号案件立案执行。同时,秘桂新就另案亦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秘桂新与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5,090.44元(判决书确定给付金额863,799.41元-已给付818,708.97元),西青法院以(2020)津0111执3672号案件立案执行。另外,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秘桂新支付818,708.97元。同时,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代秘桂新交纳税款213,560.44元。
另查明,西青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天津天大求实公司银行存款170,897元;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天津天大求实公司银行存款170,8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西青法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西青法院认为,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秘桂新之款项系税前工资损失,异议人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申请执行人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秘桂新,后就应支付款项缴纳了税款,异议人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西青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以及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津0111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
秘桂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津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向秘桂新支付未给付的213,560.4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税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且(2020)津01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明确秘桂新税款由本人缴纳,无需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代缴。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执行,而其不顾生效判决的判项,允许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代缴税款少给秘桂新执行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西青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秘桂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西青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秘桂新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天津天大求实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均是税法上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的法定义务。现天津天大求实公司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秘桂新,并就应支付款项缴纳了税款,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天津天大求实公司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秘桂新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秘桂新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董国强
审判员  侯金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牟玉瑶
书记员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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