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花园南路72号A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98848K。
负责人:陈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334146。
法定代表人:葛少云,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大求实电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天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以本案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泽京南宁分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江县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桂1226民初109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泽京南宁分公司的起诉。泽京南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京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院(2021)桂1226民初10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环江县法院对(2021)桂1226民初1090号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环江县法院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1.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即可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上诉人天津天大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路××号,属于天津市西青区,但天津市西青区并没有设立可管辖本案的仲裁机构,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能明确指向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的,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的,无需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主管问题,即本案到底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首先需要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因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为法定的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地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第二,被上诉人所提出本案应归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津仲裁委员除了本部以外,还设有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天津仲裁委员会南开分会、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等,但这些仲裁机构并没有哪一个设立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内,且天津市除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是在天津市河东区注册登记的,所以被上诉人所说本案应归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上诉人的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一审法院应在立案后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天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桂1226民初10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主管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甲方所在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甲方所在区”系指被上诉人“所在区域”或“所在地”,虽然表述未指明所属的仲裁机构具体名称,但被上诉人所在区域或者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天津仲裁委员会除本部外设置的其他分会均是天津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系为当事人就近提供仲裁咨询和程序便利的需要而设立,不应属于独立的仲裁机构,不需要进行特别限定,从而也不构成对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混淆。且,上诉人所提及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的下设分支机构。贸仲委的设立地在北京,根据本部与分会或其派出机构之关系可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不应为隶属于天津地区的仲裁机构,不属于天津市内仲裁委员会的范畴。《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经被上诉人查询,天津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仅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一家。故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解释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双方争议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主管裁决。第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应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明确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不存在主管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而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泽京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5209.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3.86元(以8289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以185209.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必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天津天大公司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泽京南宁分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事后未能就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补充约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上,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主管问题,即本案到底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首先需要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系基层人民法院,无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级别管辖权,也就是无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综上,由于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该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鉴于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及上诉意见,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评判:
第一,上诉人泽京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大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第11.1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甲方所在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本案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泽京南宁分公司主张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属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其主张是否成立,须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亦即,泽京南宁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条款无效,须经法定程序确认。
第二,由于泽京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天津天大公司在答辩期间即以本案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相关协议文本,且此时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泽京南宁分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泽京南宁分公司若认为其主张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那就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否则,其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泽京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雅娟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