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798号
原告:上海临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缪彐珍。
原告上海临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被告负责人缪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46,742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6,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金山区廊下镇的景展小区进行外墙渗水及屋面渗水维修(下统称案涉工程)。2013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2016年4月,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的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审定价为146,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合同是前业主委员会主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盖章及委托审价都是景展家园居委会操作的,被告并不清楚;签订合同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廊下镇景展小区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等进行维修;原告从2013年10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原告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代表在收到结算报告三十天内给予批准。原告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十五天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等。时任原告业委会主任的缪士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5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出具《关于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景展小区房屋维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46,742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景展小区房屋维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且时任原告业委会主任的缪士明亦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签订案涉合同不清楚,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难以认同。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委托审价。被告理应按照审定价146,742元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审价,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认同。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愿自2016年7月1日主张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742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6,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7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景展家园业主委员会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