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1531号
原告:成都市荣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两路口镇交通村。
法定代表人:*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枫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群星路林江新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市荣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荣瑞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枫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枫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荣瑞公司、被告成都枫茂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荣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底签署了《景观设计合同》,合同总设计费为16000元。本设计合同共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西蜀银康养园(2公馆),设计于2018年5月4日收到预付款6000元后开始设计,2018年5月17日设计完成,并在8月全部施工完成。***设计共7000元,已付3000元定金,余款4000元未付清。第二部分为1号公馆园林景观设计,本设计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设计,经过几次修改后,于7月2日**在微信上确认了设计方案。在7月3日的演示设计现场中,被告工作人员否认了确认的方案。7月9日,再次到会议室进行方案演示,被告工作人员又否认了她自己提出的方案设计。由于这样修改相当于我公司要全部重新设计一套新的方案,且较上两次方案都复杂很多,所以我公司没有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超过50%的修改有权收取设计修改费用,被告不同意增加修改费用,由此出现意见分岐。之后,双方均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我公司多次电话及微信催促设计工作均没有回复,我公司又多次电话**提出联系甲方老总见面谈工作,也未给我公司同话。2019年1月11日星期五再次电话**约谈工作,被告知甲方不认可设计方案,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成都枫茂公司辩称,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因原告未能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只有效果图,没有施工图,依照合同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一万元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蜀银康养园、1号公馆园林提供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及后期服务,合同总价16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先进行景观的意向效果图供甲方确认方案,再进行施工图纸设计。”,第五条第1、2、3款约定“1、合同总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大写:万陆仟元整)不含税。其中:西蜀1号公馆设计费9000元,西蜀银杏康乐园设计费7000元。2、为表达甲乙双方的诚意,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付款:6000元。项目一、项目二各3000元)。3、剩余设计费支付:施工图设计完成交甲方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原告完成了部分效果图设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但不能证明已经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荣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成都市荣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